(2015)黔南民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谢小菊与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林帮同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小菊,林帮同,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菊,女,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法定代表人李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林帮同,男,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上诉人谢小菊与被上诉人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林帮同生命权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后,谢小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二原告之子林波驾驶自己的贵JA39**号中型自卸货车到被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沟亭至凤亭道路建筑工地做土石方的运输工作。2014年9月11日,原告之子林波驾驶的车辆在沟亭至凤亭公路19㎞+800m处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林波的死亡系道路交通意外事故造成。事故发生后,死者父亲林帮同(协议乙方)与施工方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唐大海(协议甲方)在罗甸县交警队、凤亭乡政府有关人员的见证下自愿达成事故处理协议:1、由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100000元,当面付清,包括丧葬费等一切费用,由死者父亲自行分配;2、此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找甲方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的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谢小菊到达事故处理现场。原审原告谢小菊、林帮同一审共同诉称:2014年8月中旬,原告之子林波到被告承包的沟亭至凤亭道路建筑工地做土石方的运输工作,在2014年9月11日的运输途中,原告之子林波驾驶贵JA3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沟亭至凤亭19㎞+800m处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事故发生后,施工方的代表唐大海只补助乙方100000元。根据民法、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19264.02元,共计432605.42元,被告已赔100000元,现请求赔332605.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谢小菊以事故处理协议系林帮同在不懂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订,且无其签字,应确认无效。原审被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本次事故系一起道路交通意外事故,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签定协议书,且已实际履行,原告的起诉违反协议内容。一审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被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过错侵害死者林波的生命财产权益,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庭审中,原告谢小菊以事故处理协议系林帮同在不懂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订,且无其签字,应确认无效。经查,事故处理协议系在公安部门和当地政府部门的主持下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可酌定对原告诉请中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补助原告谢小菊、林帮同壹拾万元(¥100000元)(已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小菊、林帮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原告谢小菊、林帮同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谢小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上诉人之子林波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雇主,上诉人之子林波是雇员,林波的死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是不准确的,因为该法条是对一般侵权法律关系的规定,而本案的雇员受损纠纷属于特殊侵权,对其责任的承担有特别规定;2、在处理赔偿事宜中,2014年9月12日所签订协议书是无效的,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在此协议中,虽有原审原告和被上诉人的签字,且当时有限相关部门在场,有证人签字,但是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虽然在协商处理过程中,上诉人到过现场,但上诉人没有签字就表示对该处理方案不同意,虽然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原是夫妻,但是双方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离婚,不存在法定代理权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对其赔偿事项有独立的处分权,因而该协议在,没有上诉人的同意下(即没有签字的情况下)所达成,是一份无效协议,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3、既然赔偿协议无效,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就该得到相应的赔偿。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林帮同二审未陈述意见。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林帮同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事故协议书》是否有效,对上诉人谢小菊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原审原告之子林波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在当地交通和政府部门的主持下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2日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签订了《事故协议书》,该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规定的无效情形,故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事故协议书》有效。虽然上诉人没有在《事故协议书》中签字,但在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时,上诉人一直在现场参与,对《事故协议书》的内容并未提出过异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100000元的赔偿金,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也只是认为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过少,并未否认其参与协商赔偿事宜并最终达成《事故协议书》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事故协议书》时,上诉人是认可并同意该协议书内容的,故《事故协议书》对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虽然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已于2014年4月16日离婚,但与签订协议书时仅事隔不到半年,时间较短,且从双方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住址来看,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离婚后仍然居住在一起,以上事实足以让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与原审原告在签订《事故协议书》时,原审原告可以代表上诉人签订。综上,上诉人主张《事故协议书》无效,对其没有约束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小菊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上诉人谢小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翔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