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合肥市新安江路与采石路交叉口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枚印有“张集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将此章加盖在刘桥村民委员会为其次子张坤出具的户口证明材料上。2014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持该材料在梁园派出所为其次子登记户口时被民警查获。同年9月24日上午,民警在张某位于合肥的出租屋内提取了其购买的印章。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章印文与张集乡人民政府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到肥东县公安局梁园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印章一枚,受案登记表,检查证,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