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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铅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对其决定逮捕,同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文峰,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蔡某因认为被告人张某夫妻摆在铅山县河口镇城东小学路口的韭菜饼摊子挡住了路,遂与被告人张某及其丈夫朱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拉扯打斗。期间,被告人张某将蔡某的左眼打伤,朱某甲的额头被蔡某持手机打伤。随后,蔡某的儿子蔡某乙赶到现场,几人继续拉扯在一起,后被周围群众劝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因外伤致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及左眼继发性青光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伤及头顶部及右颧部及腰部致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朱某甲伤及头及右额部至右额部软组织挫伤及头皮挫裂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报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蔡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周文峰辩护认为:1、本案因琐事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蔡某因认为被告人张某夫妻摆在铅山县河口镇城东小学路口的韭菜饼摊子挡住了路,遂与被告人张某及其丈夫朱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拉扯打斗。期间,被告人张某将蔡某的左眼打伤,朱某甲的额头被蔡某持手机打伤。随后,蔡某的儿子蔡某乙赶到现场,几人继续拉扯在一起,后被周围群众劝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因外伤致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及左眼继发性青光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伤及头顶部及右颧部及腰部致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朱某甲伤及头及右额部至右额部软组织挫伤及头皮挫裂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基本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0月9日与被害人蔡某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及其丈夫朱某甲因被害人蔡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和被害人蔡某因被告人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相抵扣外,被告人张某还应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剩余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整,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蔡某后续产生的任何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民事赔偿一次性了结。同时,被告人张某须于2015年10月10日下午5点之前在案发地张贴赔礼道歉公告,以示对被害人精神上的安慰。综上,被告人张某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同日,被害人蔡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下发口头裁定笔录。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周某、梁某、韩某、朱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出、入院记录,赣饶鉴(2015)临鉴字第13号、铅鹅鉴(2015)临鉴字第152号、铅鹅鉴(2015)临鉴字第153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人员资质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撤回申请及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与前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有关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瑾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