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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秦汉与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秦汉,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王秦汉。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公路***号。法定代表人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东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秦汉与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东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秦汉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3日和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10万元,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本金155万元和部分利息。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本金255万元及利息37.5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及截至到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87.685万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美联公司答辩,被告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利息部分请求过高,超出法律保护的四倍,不同意支付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1日。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约定为2014年。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6日止,每超期一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的借款本息。2014年8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2013年12月13日借款利息30万元。至2015年10月13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和利息12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的210万元,归还本金55万元,尚欠本金155万元和利息73.98万元(月利率按3%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利息为70.68万元。另外,已结的55万元本金,尚欠利息3.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付款凭证、收款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秦汉与被告美联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时归还,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而2014年6月27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不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6月27日的借款虽然未约定利息,但该借据中约定在2014年7月6日归还,每超期一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此笔借款虽未约定给付利息,但违约金约定的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超过年利率36%。但给付利息的时间,应当从借款到期后的次日即2014年7月7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合理,但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55万元予以支持,对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秦汉借款本金255万元、利息或违约金85.98万元。此利息或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或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和未归还本金数额,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36元,被告负担39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天峰审判员  王焕君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红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