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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红与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845号原告刘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南(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杰,男,汉族。原告刘红与被告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期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能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期1个月,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红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于2010年10月29日还清.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董杰,身份证号××,153××××2399、136××××9921,2010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开始计算时间由2010年10月30日变更为2010年10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借条原件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红与被告董杰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对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000元借款及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期内视为无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杰偿还原告刘红人民币45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董杰负担。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审判员 刘 兴 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艳(代)附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