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春与渤海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886号原告:王春,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张骁彧,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高涛,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代表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春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保险合同(商业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长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9月4日,原告之妻陈杰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L“别克”小轿车车行驶至江湾路与莹波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案外人陈雅婷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号小轿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案外人陈雅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51958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为49958元,按照同等责任计算是24979元,就保险理赔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理赔款24979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陈杰驾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1份;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附明细)1份;5、拆解费发票1张、定损费票据1张、施救费发票5张;6、(2015)青民一初字第1593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物价定损评估过高,亦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车辆残值,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定损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220000元、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1724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号为2120203402014002775《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津L别克牌小轿车,被保险人为王春。2014年9月4日,案外人陈杰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L“别克”小轿车车行驶至江湾路与莹波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陈雅婷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号小轿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案外人陈雅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本车车辆损失44780元。原告另支出本车拆解费4478元、定损费22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51958元。就上述损失,原告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津H号三者车的车辆所有人张捷堃、驾驶员陈雅婷及该车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车辆损失42780元,拆解费4478元,定损费22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49958元的50%即24979元。以上事实,除原告提供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本车车辆损失44780元、拆解费4478元、定损费2200元、施救费5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被保险车辆2000元,按照同等责任计算为24979元。上述费用有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证明,证据充分,亦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评估价格过高,对评估结论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已经评估程序予以确定,实际维修金额不影响车辆损失的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保险赔偿款24979元(包括:本车车损44780元,定损费2200元,拆解费4478元,施救费5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合计49958元,上述费用的50%)。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长吉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