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慧霞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慧霞(乳名“二霞”),女,199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北康保县人,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西山产业区西豪丽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雨、王存光,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慧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慧霞及其辩护人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王慧霞以每支50元的价格向多人多次贩卖规格为50ml/支的杜冷丁针剂共计24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慧霞卖给李某某杜冷丁针剂4支。2、2012年,被告人王慧霞在康保县旧酒厂旁边的小区附近,一次卖给李某杜冷丁针剂1支,在康保县车站分两次卖给李某杜冷丁针剂2支。3、2012年4月份,被告人王慧霞在康保县广场小区附近分两次卖给胡某某杜冷丁针剂4支。4、2012年4月底,被告人王慧霞在家院外(东关小学后面),卖给刘某某杜冷丁针剂4支。2012年5月9日中午12点多,被告人王慧霞在东关小学后面三叉路口卖给刘某某杜冷丁针剂4支。5、2012年5月6日下午4点多,被告人王慧霞在其家中卖给付某某杜冷丁针剂4支。2012年5月7日,在其家中卖给付某某杜冷丁针剂1支。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慧霞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慧霞辩解一、其没有卖给过李某某杜冷丁针剂;二、其分两次只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杜冷丁针剂,每次1支,共2支;三、卖给胡某某杜冷丁针剂的是她哥哥王某某,不是她;四、她只在2012年5月份的时候卖给刘某某4支杜冷丁针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刘某某的证言中提到的“二霞”无法确定是王慧霞本人;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的是杜冷丁针剂,但在证据中并没有杜冷丁针剂的相关成分和含量的检验鉴定,导致无法确定毒品种类和含量;三、被告人从在押人员常某某的身上搜出1.5克冰毒并报告管教,向公安机关举报在逃人员蒋某某的行踪,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份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王慧霞以贩养吸以每支50元的价格向多人多次贩卖规格为50ml/支的杜冷丁针剂共计18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被告人王慧霞在康保县旧酒厂旁边的小区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杜冷丁针剂1支,在康保县车站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杜冷丁针剂2支。2、2012年4月份,被告人王慧霞在康保县广场小区附近分两次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杜冷丁针剂共4支。3、2012年4月份,被告人王慧霞在自家院门口(康保县东关小学后面)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杜冷丁针剂4支。2012年5月9日,在康保县东关小学后面三叉路口再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杜冷丁针剂2支。4、2012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慧霞在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杜冷丁针剂4支。2012年5月7日,在其家中再次卖给付某某杜冷丁针剂1支。另查明,被告人王慧霞在看守所发现同监所的犯罪嫌疑人常某某身上藏有冰毒,及时报告监管警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毒品的证据:1、被告人王慧霞的供述证实。2011年年底到2012年年底的时候,她以50元/支的价格共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杜冷丁针剂3支,分别在康保县旧酒厂附近和康保县车站。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以50元/支的价格向王慧霞买过两次规格为50ml/支的杜冷丁针剂,共3支,用以自己吸食。(二)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毒品的证据:1、被告人王慧霞的供述证实。2012年,她在康保县广场小区附近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杜冷丁针剂共4支,每次2支,每支50元。2、证人吸毒人员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跟王慧霞买过好几次杜冷丁针剂吸食,大约买过四五百块钱的。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妹妹王慧霞在街上碰见胡某某,胡某某向他妹妹买杜冷丁针剂,后胡某某就跟着他和妹妹回家取,他妹妹王慧霞从身上拿出2支杜冷丁针剂,让他出去给了胡某某,胡某某给了他90元,他回家将90元给了王慧霞。(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毒品的证据:1、被告人王慧霞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她在东关小学附近以50元/支的价格两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杜冷丁针剂每次2支,共4支。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9日12时许,他和他舅舅胡某某在东关小学后面三叉路口跟王某某的妹妹买了4支杜冷丁针剂,给了胡某某2支,每支50元。2012年4月20日左右,他给王慧霞打电话购买杜冷丁针剂,后来王某某给他送了4支,共花了200元,用于自己吸食。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他妹妹王慧霞把他叫进屋给了他4支杜冷丁针剂,说刘某某一会儿开车来拿,过了一会儿刘某某来拿走4支杜冷丁针剂,给了200元,他回家把钱给了他妹妹。(四)贩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毒品的证据:1、被告人王慧霞的供述证实。她只卖给付某某两次杜冷丁针剂,一次是2012年5月6日卖给付某某4支,一次是2012年5月7日卖给付某某1支。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6日下午4点多,在王慧霞家买了4支杜冷丁针剂,每支50元;2012年5月7日晚上9点多,他在王慧霞家买了1支杜冷丁针剂,花了50元,均用于自己吸食。(五)其它证据:1、张家口市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王慧霞关押期间的表现说明及在押人员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王慧霞在入看守所人员常某某身上发现1.5克冰毒,并报告管教,常某某证实其是吸食毒品,但未来得及欲销毁,就被发现了。2、康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在押人员王慧霞举报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康保县公安局已经掌握了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此案在进一步侦查中。3、抓获被告人王慧霞的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17时许,康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出现在张家口市西山产业区西豪丽景小区内,随后民警将其抓获。4、被告人王慧霞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慧霞的年龄、民族等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慧霞辩解一、她没有卖给过李某某杜冷丁针剂,经查,只有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王慧霞向李某某贩卖过毒品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该项意见予以采信;辩解二、她分两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杜冷丁针剂,每次1支,共2支。经查,被告人王慧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李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了其卖给李某杜冷丁针剂两次共3支,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不予以采纳;辩解三、卖给过胡某某杜冷丁针剂的是她哥哥王某某。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慧霞贩卖给胡某某杜冷丁针剂两次共4支,故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辩解四、她只在2012年5月份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4支杜冷丁针剂。经查,证人刘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2012年4月份王慧霞卖给刘某某4支杜冷丁针剂。证人刘某某证实其于2012年5月9日向王慧霞购买4支杜冷丁针剂,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她共卖给刘某某两次杜冷丁针剂,共2支,故应认定被告人两次共卖给刘某某杜冷丁针剂共6支,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中提到的“二霞”无法确定是王慧霞本人。经查,证人李某和胡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霞”就是被告人王慧霞,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辩护意见二、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贩卖的是杜冷丁针剂,但在证据中并没有杜冷丁针剂的相关成分和含量的检验鉴定,导致无法确定毒品种类和含量。经查,被告人王慧霞自己经常吸食杜冷丁针剂,对杜冷丁毒品中的种类和含量相当了解,其供述贩卖杜冷丁针剂且与吸毒人员李某、胡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均能证实毒品的种类和含量,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从在押人员常某某的身上搜出1.5克冰毒并报告管教,向公安机关举报在逃人员蒋某某的行踪,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张家口市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王慧霞关押期间的表现说明及在押人员常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揭发的是常某某携带毒品并吸食的行为,证实不了揭发的是他人的犯罪行为。康保县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康保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检举蒋某某吸毒贩毒线索之前已经掌握了蒋某某吸毒贩毒的事实,且正在进一步侦查中,而并非是由于被告人提供线索侦破,且被告人也未提供详细的地址和线索,被告人揭发检举的两项事实都不应认定为立功,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慧霞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慧霞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慧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在看守所表现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慧霞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慧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振斌审 判 员 李亚丽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永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