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安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桥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桥,男,1992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光希,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桥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因指控李桥犯抢劫罪、盗窃罪,需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本院于2015年2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0月8日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涛、被告人李桥及其辩护人冯光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李桥、邓某某、郑某等人在江安县红桥镇欣欣歌厅唱歌,当晚2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到歌厅接郑某离开,被告人李桥以陈某某提前带郑某离开是不给其面子为由,在歌厅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陈某某的胸部、手部、腰部致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3月3日晚,被告人李桥伙同曾某、李某等人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社区螺沙村惠亚集团皆利士线路板厂正门口对面的停车场盗窃一辆价值12600元的摩托车。同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桥再次同曾某、李某到皆利士线路板厂正门口对面的停车场盗窃摩托车时,被治安员发现,为逃避抓捕,李某用辣椒水喷射追捕的人,被告人李桥用刀划伤追捕他的人,然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桥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抢劫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桥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桥对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但提出不知曾某是去盗车,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对方抓他,他才用刀划伤对方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对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桥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但2013年11月8日晚,李桥用刀将陈某某致伤的地点是在歌厅外,不属公共场所,李桥的行为属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17日,治安员钟某某、肖某某仅是怀疑李桥等人盗窃摩托车,之后李桥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刀将人划伤,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李桥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李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桥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肖某某、钟某某系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社区治安队员。2014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桥同曾某、李某(均已判)携带辣椒水喷雾器、匕首窜至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社区广富路惠亚集团停车场,撬锁盗窃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TCC8**号摩托车过程中,被巡逻至该处的被害人肖某某、钟某某发现后,为逃离现场,李某持辣椒水喷雾器喷射被害人肖某某、钟某某,被告人李桥持匕首划伤肖某某,之后由曾某驾驶黄色助力车载李某和被告人李桥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和同案人曾某、李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社区广富路惠亚集团停车场。3、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苏某某证实,2014年3月17日晚上7点30分左右,他驾驶他的车牌号为粤TCC8**号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到小榄镇永宁社区皆利士线路板厂上班,将车停放在厂门口对面的停车场,当晚8点15分左右,接到电话得知其摩托车在被盗的过程中,被治保会人员发现才避免了摩托车被盗,且治保人员在抓捕小偷过程中负伤。经查看,摩托车的车头锁被撬开,锁胆被破坏。(2)肖某某证实,他是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社区治保会治安队员。因近期小榄镇永宁螺沙惠亚线路板公司对面的停车场有摩托车被盗,于是领导安排他们治安队员近期巡逻时便装预伏,2014年3月17日晚上7点40分左右,他与同事钟某某骑摩托车巡逻到小榄镇永宁螺沙惠亚线路板公司对面的停车场内时,发现车棚内有3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男子坐在一辆黄色助力车上,两个男子坐在一辆摩托车两边,该3名男子可疑,便上前表明身份进行盘查时,三人见状欲逃走,钟某某立即呼叫其他同事到场协助,他要求对方不要离开,这时,他对面的男子从身上拿出辣椒水喷他们眼睛,他马上意识到3个男子是偷摩托车的贼。他用衣袖擦了眼睛,看见一男子跑出停车场门口,另一男子往停车场的球场跑,他和钟某某随即分头追,他追至瑞康路口时,抓住其中一个男子的衣服,该男子往他眼睛喷东西。之后其他同事赶到现场支援,他回到报警站时,同事发现他的头受伤,便将他送到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发现其头部、腹部、手指、左背腋窝等处有刀伤。(3)钟某某证实,他是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社区治保会治安队员。因小榄镇永宁社区螺沙村摩托车和电动车被盗案件高发,治保会安排他们进行便装巡逻,针对案件高发地点进行预伏。今天晚上8点10分左右,与同事肖某某驾驶摩托车巡逻到小榄镇永宁社区螺沙村皆利士线路板厂对面停车场时,看见3名男子形迹可疑,他告诉对方他是永宁治保会治安员。由于他们当时着的便装,他便拿出对讲机准备呼叫着装巡逻的治安员过来支援。对方一个男子突然从身上拿出一瓶刺激性喷雾剂出来喷他们,该男子随即跑向停车场旁边的足球场,他去追,男子边跑边喷他。另两个男子往停车场出口跑,肖某某就去追,他追到广福路和瑞康路交界处时,看见肖某某站在马路边,后脑在流血,他马上将肖某某带回办公楼,打电话通知救护车和上级领导,然后将肖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其他同事返回停车场,发现刚才3名男子所站的位置旁边有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被撬烂了锁胆,还在旁边的草地上发现一部嫌疑人遗落的黑色直板手机。4、2014年3月17日晚上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手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7日公安民警在现场提取手机一部,经同案人李某、赵某某辨认后,李某表示该手机就是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同李桥、曾某在停车场被追赶时,从其身上掉在现场的手机,该手机是曾某使用,当时放在他处的。赵某某表示该手机就是曾某以前使用的手机。5、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件发生的基本情况。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与曾某系恋人关系,二人生活在一起,均无工作,生活开支全是曾某负责。曾某有一部是红色直板按键手机和一部黑色直板HTC触屏手机。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大约10点,曾某与李桥回家,曾某告诉她,他的手机放在李某的衣服口袋里,因被人追赶,手机跑掉了,被掉的是那台黑色HTC触屏手机。第二天她去给曾某补办了该手机卡。7、同案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曾某证实,又名曾某甲。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经李某、李桥提议偷摩托车后,他骑一辆黄色摩托车搭乘李某、李桥到小榄镇西区的一条街边,李某和李桥用工具撬摩托车车锁,然后将摩托车盗走放在小公园里,然后三人到线路板厂对面的停车棚,李桥、李某下车,走到一辆摩托车那里用工具撬摩托车车锁时,有两个穿便衣的治保会人员经过并上前盘问,他们三人见状即分开逃跑。他驾驶黄色摩托车离开停车场并在外面接上李某、李桥逃回横栏。后得知在逃跑过程中,李某用胡椒喷雾剂喷治安员,李桥用刀划了其中一个治安员。通过照片辨认出同案人李某、李桥。(2)李某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曾某甲、他、李某等人在小榄镇永宁社区螺沙村皆利士线路板厂对面的停车场,先偷了一辆摩托车藏好后,曾某甲又驾驶黄色助力车载他和李桥又到该停车场,在中间一排停车棚,曾某甲用T型撬锁工具撬一辆白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车头锁,一会儿,有2个便装的男子驾驶女式摩托车到停车场,他们见有人进来,曾某甲就停下来站在旁边,那两个男子驾驶摩托车从他们身边过时,看了他们一下,后又折回来,叫他们不要走。他便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一瓶辣椒水喷那名走近他的男子,然后他们3人分开跑,他往旁边的足球场跑,后面一直有个男子追他,在跑的过程中,将曾某放在他身上的一部黑色HTC智能触屏手机掉在停车场的草地上。之后他跑出停车场,在瑞康路与广福路交界的路口坐上曾某甲驾驶的助力车,但仍有人在后面追他们,他又用辣椒水喷射,然后他们三人骑车逃离。后从李桥处得知,李桥为摆脱追,拿刀比划吓唬对方。通过照片辨认出同案人李桥、曾某甲就是曾某。8、山公(司)鉴(法)字(2014)1054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被告人李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底,因在江安犯案,便到中山市投靠曾某甲,通过曾某甲认识李某、赵某某。曾某甲等人没有工作,平时靠偷摩托车为生。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曾某甲驾驶黄色助力车带他和李某到加油站附近偷了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将偷来的摩托车藏好后。当晚7点多钟,曾某甲又驾驶黄色助力车搭载他和李某到小榄镇永宁螺沙村一家大型工厂正门对面的停车场偷摩托车,曾某甲用T型撬锁工具撬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车头锁,一会儿,有两名男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进入停车场,曾某甲停手站在旁边。两名男子将摩托车停在他们旁边,走过来想抓他们,李某从身上拿出辣椒水来喷对方,然后他们趁机逃跑,当时李某往旁边的足球场跑,有个男子就追李某,他往停车场入口跑,另一个男子追他,为了不被抓住,他边跑边拿出折叠刀打开,那个男子追上来抓他时,他就拿刀往身后划几下,后来他追上曾某甲骑的助力车,很快李某也摆脱追上,他和李某坐上曾某甲骑的助力车,但身后仍有一辆摩托车追他们,李某就用辣椒水喷,途中,李某说被追时,曾某甲放在李某处的手机掉在草地上。逃回横栏镇出租屋,看见手上拿的刀有血,知道捅伤了人。逃跑途中掉的手机是一部黑色直板触屏HTC手机,是曾某甲在使用,第二天赵某某到营业厅补办了该手机卡。10、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和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4日17时,在中山市横栏镇铁边村利源综合楼C座舒雅住宿316犯抓获同案人曾某、赵某某,并在房内搜获一批撬锁工具、六角套筒、电击棒、辣椒水喷雾剂、多串车钥匙。同日18时许,在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社区螺沙村联福路南五巷1号旁边的出租屋抓获同案人李某,并搜获蓝白条纹运动外套一件、螺丝刀等物品。同年3月23日在古镇抓获被告人李桥。11、治安员上岗证及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肖某某、钟某某系中山市小榄镇治安员。12、摩托车行驶证,证实粤TCC8**号本田牌WH1001-F型二轮摩托车系苏炳林所有。(补4P25)1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案情和同案人曾某、李某已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被告人李桥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桥同曾某、李某、赵某某一起窜至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社区广富路惠亚集团停车场,由赵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桥同曾某、李某采取砸锁、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粤TY29**号白色本田牌WH110T-2A摩托车盗走。事后将被盗摩托车卖与他人,被告人李桥所分得的赃款已耗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元人民币126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经过。2、赵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社区广富路惠亚集团停车场。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日上午8时30分,她将她的粤TY29**号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停在小榄镇永宁惠亚线路板有限公司大门对面的停车场,晚上9点左右下班去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李某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曾某甲驾驶一辆白色助力车搭乘赵某某,他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搭乘李桥到小榄镇永宁螺沙皆利士线路板厂对面的一个停车场盗窃摩托车,曾某甲叫赵某某下车在入口帮他们望风,他们三人到一排停车棚,见四周无人,他们三人先轮流用铁锤敲一辆白色粤T中山车牌的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防盗锁,接着曾某甲用T字型撬锁工具撬该车车头锁,然后他骑偷来的摩托车,曾某甲骑助力车载赵某某,李桥驾驶助力车逃离现场。事后曾某甲将偷来的车卖与他人。通过照片辨认出曾某就是上述曾某甲。(2)赵某某证实,小名“梦敏”。2014年3月8日前几天的晚上8点左右,曾某骑助力车搭乘她,李某和李桥骑另一辆助力车到小榄镇永宁社区螺沙线路板厂正门对面的停车场转了一圈,曾某他们三人决定在停车场偷摩托车,然后四人骑车到螺沙市场一家五金店购买了铁锤,接着四人又骑车回到停车场内,停车场内没有人,然后,由她站在出入口位置望风,曾某、李桥、李某三人轮流用铁锤砸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的防盗锁,约20分钟后,曾某骑车搭乘她,李桥、李某分别骑偷来的摩托车和先前骑的助力车离开。事后,偷来的摩托车被曾某他们三人拿去卖了。通过照片辨认出曾某、李某、李桥。5、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榄价鉴字(2014)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本田牌WH110T-2A型白色粤TY29**号二轮摩托车价值12600元。6、被告人李桥供述及辨认笔录,承认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曾某甲驾驶白色助力车搭载赵某某,李某驾驶黑色助力车搭载他,然后四人到螺沙一间大型工厂正门对面的停车场,看见很多摩托车,他们就决定偷一辆摩托车,然后四人骑车到螺沙市场附近的一家五金店买一把铁锤,又骑车返回停车场内,由赵某某站在旁边望风,李某和他用铁锤砸防盗锁,曾某甲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撬车头锁,大约10分钟后,将所有锁打开,然后将摩托车骑回出租房内藏匿。第二天将偷了的车以4000多元的价格卖与他人,他和李某各分得1000元。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某、赵某某、曾某就是上述曾某甲。7、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案案情和同案人曾某、李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被告人李桥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李桥同邓某某、郑某等人在江安县红桥镇“欣欣音乐厅”唱歌,当晚8时许,陈某某从兴文县坐车到歌厅,当陈某某准备带郑某离开时,被告人李桥以二人先走是不给其面子为由,不准二人离开,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在该音乐厅门口,被告人李桥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陈某某的左胸部、右上臂、腰背部刺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伤后先后被送往江安县红桥镇卫生院、兴文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桥在中山市古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桥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7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8日,其女朋友郑某打电话叫他到红桥镇去接郑某。随后便同姐姐、姐夫、母亲一起开车从古宋到红桥,到红桥后,与家人约好10多分钟就走。然后他一个人到红桥镇欣欣歌厅,同郑某的朋友喝了酒后,准备带郑某走时,一个叫李桥的男子就说不给面子,不准他们走,但他们仍离开。之后在歌厅门口郑某与李桥理论,他上前劝时,李桥用刀捅他腰和胸部,随后郑某、邓某某等人将他送到红桥医院。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邓某某证实,2013年11月8日晚上7点30分左右,同应某某、温某某、郑某、李桥等一起在红桥镇欣欣KTV唱歌,21时许,陈某某和郑某要走,李桥不同意,但陈某某和郑某离开,之后在粮站坝子里,李桥用刀将陈某某夺伤。通过照片辨认用刀伤人的李桥。(2)吴某某证实,2013年11月8日晚上7点钟左右,同邓某某、李桥、郑某、温某某、应某某等人在欣欣KTV唱歌,当晚9点50分左右,他同邓某某一起结完账后听温某某说打架了,他和邓某某过去,看见李桥正在打陈某某,他和邓某某抱住李桥,李桥叫他们放开,他们把李桥放了,看见陈某某身上有血,然后邓某某他们将陈某某送到红桥卫生院。陈某某的胸口被砍了一条五六厘米长的口子。(3)温某某证实,2013年11月8日晚上8点左右,同邓某某、李桥、郑某等人在红桥镇小康街欣欣KTV唱歌,大约1个多小时,郑某的男朋友来接郑某,过了10多分钟,男子叫郑某走,李桥就说,才来就走,你们古宋的人看不起我们红桥的人。然后男子敬他们一杯酒后就同郑某走了,李桥拿着刀冲出去,她就叫邓某某去拉李桥,随后她也出去,大约两三分钟后看见李桥拿刀冲过去捅男子一刀,二人就扭扯起,邓某某把他们拉开,邓某某和郑某将男子送到红桥二医院,李桥跑了。李桥当时拿的是一把10多厘米长的匕首,男子没有拿东西。男子的胸口、背被捅伤。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桥。(4)应某某证实,2013年11月8日晚上8点左右同邓某某、“乔巴”等人一起在红桥镇小康街欣欣KTV唱歌,大约1个多小时,来了一个男子,后来说要走,然后大家一起出来,邓某某同其朋友去结账。刚下楼,听见有人吼打架了,他就跑到粮站门口看见“乔巴”和一个男子在拉扯,他便上前劝架,事后同受伤男子的女朋友一起把男子送到医院。砍人的是“乔巴”,被砍的人不认识。男子的胸口被砍了一条四五厘米长的口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桥就是上述称“乔巴”的人。(5)王某某证实,他在红桥镇经营欣欣KTV。2013年11月8日晚上6点30分左右,七八个年轻人到他开的欣欣KTV来唱歌,9点30分左右,那群人唱完歌走了,他去打扫卫生,大约几分钟,听见外面有人闹,他走出去看见一群人,其中一个年轻男子在粮站里面的坝子里用手捂住胸口说“已经夺了我两刀了”,旁边的一个女子就说算了。他就大声说“快点送医院,夺到胸口了”,然后那些人将被夺的男子送走以及被夺男子的体貌特征。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桥就是当晚用刀捅伤人的男子。(6)郑某证实。2013年11月8日晚上7点多钟,同邓某某等六七个人一起到红桥镇欣欣歌厅唱歌,大约2小时左右,男朋友陈某某到歌厅接她,10分钟左右,陈某某说走,他们就走出歌厅,李桥跟着出来,说他们不给面子,并叫陈某某与他单独谈,于是陈某某就同李桥往红桥粮站里面走,走到大门时,她就走过去,骂李桥,李桥就想打她,陈某某将她拉开,李桥与陈某某相互扭打起,邓某某去劝,李桥还要按过去打陈某某,她就说“算了”,陈某某就说“被夺了三刀”。她看见陈某某的胸口在流血,于是就叫邓某某他们帮忙把陈某某送到医院。陈某某的胸被夺了一刀,腰上被夺了两个洞。(7)陈某甲证实,2013年11月8日晚上8时许,开车送弟弟陈某某到红桥镇接陈某某的女朋友,8点40分左右,他们到红桥后,陈某某与他们约好10多分钟就走,让他们在丁字口等。大约20分钟,她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说“不让走”。当时他们认为是朋友客气,就未在意。后来又多次打电话催,最后是一个男子接的电话,告诉他们陈某某在医院,于是他们到医院看见陈某某受伤躺在手术台上,她便打电话报警。(8)陈某乙证实,她是李桥的母亲。李桥近三年时间都没有回过家,也未与家里联系。4、江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川公(江)鉴(法临)(2013)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5、被告人李桥的供述,承认2013年11月上旬,因朋友邓某某过生日,当晚大家一起到粮站门口的“欣欣音乐厅”去唱歌,大约1个小时,兴文县的女子叫其男朋友来接她,没过多久,女子的男朋友就来了,同他们吃了两杯酒后就准备带女子走,他就挽留,但两人耍了10分钟左右还是走了,他心里不舒服,就与男子发生争执,对方走出歌厅,为了教训对方,在歌厅门口他就从身上拿出匕首朝男子的背部夺了一刀,男子朝他按过了,他又往男子胸口夺了一刀,邓某某等人将他们拉开,他便走了,男子被邓某某等人送到医院。在回去的路上将匕首丢了。案发后,他先到古宋躲了1个多月,后得知对方医疗费需2万多元,他便逃到广东。2014年3月23日晚上在广东省古镇被抓。6、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桥系刑拘在逃人员。7、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桥于2014年3月23日在中山市古镇被公安民警抓获。8、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李桥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桥的基本身份情况,系年满18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桥同曾某、李某一起在实施盗窃他人摩托车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桥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李桥积极参与,并具体参与实施盗窃行为,故公诉机关认定李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不当,不予支持。李桥及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3月17日李桥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刀将人划伤,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害人肖某某、钟某某均证实,因小榄镇永宁社区螺沙村摩托车和电动车被盗案件高发,治保会安排他们进行便装巡逻。2014年3月17日晚,二人便衣巡逻至案发现场时,发现3名男子形迹可疑,遂上前表明治安员身份进行盘查时,对方3人见状即分头逃跑,其中一名男子二次向他们喷射辣椒水,肖某某在抓捕对方过程中,其头部和身体被对方用刀致伤的事实;同案人李某、曾某的供述均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曾某骑车搭乘李某、李桥到小榄镇皆利士线路板厂对面的停车棚,在撬一辆摩托车车锁时,有两个穿便衣的男子骑车到停车场看到他们,问他们在干什么,并告诉他们两名男子是治保会的。那两个治安员准备盘查他们时,李某拿出辣椒水喷治安员,三人分头跑,最后由曾某骑车搭乘李某、李桥逃离现场。后从李桥处得知,李桥为摆脱追,拿刀比划吓唬对方的事实;李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因在江安县犯案,便到中山市投靠曾某(又名曾某甲),通过曾某认识李某、赵某某。曾某等人没有工作,平时靠偷摩托车为生。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曾某甲驾驶黄色助力车带他和李某到加油站附近偷了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藏好后。当晚7点多钟,曾某甲又驾驶黄色助力车搭载他和李某到小榄镇永宁螺沙村一家大型工厂正门对面的停车场偷摩托车,曾某甲用T型撬锁工具撬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车头锁,一会儿,有两名男子骑车进入停车场,曾某甲便停手站在旁边。两名男子将摩托车停在他们旁边,走过来想抓他们,李某从身上拿出辣椒水来喷对方,然后他们3人趁机分开逃跑,其中一名男子追他,为了不被抓住,他边跑边拿刀往身后划,然后同李某一起坐上曾某甲骑的助力车逃回出租屋,之后发现其手中的刀上沾有血迹,知道用刀捅伤了人的事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截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桥等人在盗窃他人摩托车时,被治安人员肖某钊、钟某华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李某用辣椒水喷射肖某某、钟某某,李桥用刀刺伤肖某某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对李桥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桥的辩护人提出2013年11月18日,李桥用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刺伤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属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害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11月8日晚,到红桥镇欣欣歌厅接女朋友郑某回家时,同郑某等人一起喝酒的一个叫李桥的男子认为是不给面子,不准他们走,之后在歌厅门口,李桥用刀将他捅伤的事实;证人邓某某、温某某、郑某均证实,当天晚上,郑某的男朋友陈某某到歌厅后,郑某二人离开,李桥认为不给其面子,之后在粮站门口,李桥用刀将陈某某刺伤的事实;证人吴某某、应某某、王某某均证实,当晚在歌厅外的粮站门口,李桥用刀将陈某某刺伤的事实;被告人李桥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上旬,因朋友邓某某过生日,然后一群人到粮站门口的“欣欣音乐厅”去唱歌,大约1个小时,一起耍的一个女子叫其男朋友来接她,没过多久,该女子的男朋友就来了,同他们吃了两杯酒后准备带女子走,他就挽留,然后二人耍了10分钟左右还是走了,他心头不舒服,就与男子发生争执,对方走出歌厅,为了教训对方,在歌厅门口他从身上拿出匕首往男子的背部、胸口各夺了一刀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2013年11月8日晚,李桥认为陈某某和郑某先离开,是不给其面子,在江安县红桥镇欣欣歌厅门口用刀将陈某某致伤,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李桥的辩护人提出李桥的行为属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桥参与实施抢劫犯罪属未遂,对该部分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桥在潜逃期间继续作案,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桥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李桥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罪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晓玲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章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罪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