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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国敏与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仲裁程序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杭国敏,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968号申请执行人:杭国敏。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住所地。组织代码:X1024005-9。法定代表人:朱月蓉,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杭国敏与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劳动争议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5)第467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未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杭国敏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支付执行款人民币63764元及支付利息。2015年8月11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63764元及利息,执行费856.46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名下有房地产可供执行,因涉及到执行案件较多,该房产另案处置拍卖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96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