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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3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3327号原告:韩某某,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加油站会计,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敬西,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丽梅,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西、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15年农历3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身患多种疾病,原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更没有夫妻感情,被告有多种疾病根本不能结婚,纯属骗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不是因为被告所谓患有疾病,是原告的主观原因造成的;由于被告家庭困难,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15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8月底原告琐事发生纠纷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满足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病历,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婚后相处时间较短发生矛盾,但以后如果被告与原告加强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超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