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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合作联社与刘某某、宋某某、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宋某某,刘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24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宋某某,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刘某甲,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刘某甲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5月9日在东明联社王店信用社贷款69000元,用于维修农机具,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11月8日,利率10.72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刘某甲。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4130.56元。被告宋某某系刘某某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刘某甲还借款本金69000元,截止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罚息58161.54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王店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店信用社借给被告刘某某69000元,借款用途为加工零件,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5月9日王店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甲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甲为被告刘某某自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与王店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5月9日,被告刘某某与王店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王店信用社借给被告刘某某人民币69000元,贷出日为2011年5月9日,到期日为2011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10.7250‰。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某某偿还利息4130.56元。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刘某某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经被告刘某某签收,于2013年12月13日在科技信息报向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发出了催收公告。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刘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9000元,截止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罚息58161.54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宋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店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刘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刘某某与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店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王店信用社2011年5月9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5月9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贷转存凭证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合同于2011年5月9日将69000元贷款给付被告刘某某,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及依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宋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担保,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8日,其担保期限应止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科技信息报向被告刘某甲发出的催收公告,其内容是通知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不能认定达成了新的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作为保证担保人的被告刘某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1年5月9日起、罚息自201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被告刘某某已偿还的利息4130.56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