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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许明远与江苏前鹏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远,江苏前鹏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165号原告许明远,工人。被告江苏前鹏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盱眙县淮河镇工业集中区经三路。法定代表人顾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明远诉被告江苏前鹏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前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远诉称,被告欠原告2015年2月至8月份七个月工资共计16800元,春节放假值班补助费200元,春节福利费200元,合计被告共欠原告174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前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员工试用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试用乙方,由甲方安排工作,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岗位为后勤部。合同签订后,被告遂安排原告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8月,应被告要求,原告在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开设账户用于领取工资,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5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4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4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4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4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起同年8月止拖欠其工资16800元及春节福利400元、电话费280元(40元/月)。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就欠发工资事宜申请仲裁,盱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未享有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员工试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盱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发放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自2014年6月与被告签订试用合同时并未达退休年龄,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仍应为劳动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责任,故原告诉请给付被告2015年2月至8月工资168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春节福利及电话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前鹏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明远工资16800元。二、驳回原告许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前鹏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发放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