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宝权、吕耀辉、聂紫贤、黄宗喜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权,吕耀辉,聂紫贤,黄宗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权,男,1993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住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吕耀辉,男,1993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聂紫贤,女,1994年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住址:恩平市沙湖镇南闸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宗喜,曾用名:黄纪喻,男,1994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住址: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权、吕耀辉、聂紫贤、黄宗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周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权、吕耀辉、聂紫贤、黄宗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李宝权、吕耀辉密谋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盗窃助力车,当日中午,被告人李宝权驾驶粤J925**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吕耀辉、聂紫贤去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连海路辉记海鲜楼旁小巷,发现被害人刘某柳停放在该小巷内的一辆福禧牌红色女装助力车(评估价值人民币1570元),遂由被告人聂紫贤望风,被告人李宝权、吕耀辉使用工具把车盗走。2015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宝权驾驶粤J925**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聂紫贤,被告人吕耀辉驾驶粤JU11**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宗喜,去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塘冲围2巷3号门口,发现被害人黄某松停放在该小巷内的一辆红色女装助力车(评估价值人民币2450元),遂由被告人聂紫贤望风,李宝权、吕耀辉使用工具盗窃该车,由被告人黄宗喜把该车开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宝权、吕耀辉、聂紫贤、黄宗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摩托车等物证;2.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柳、黄某松的陈述;4.被告人李宝权、吕耀辉、聂紫贤、黄宗喜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权、吕耀辉、聂紫贤、黄宗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宝权、吕耀辉、聂紫贤、黄宗喜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宝权、吕耀辉在共同犯罪中是犯意的提出者,盗窃行为的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聂紫贤、黄宗喜在共同犯罪中,受被告人李宝权指使从事望风、开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权、吕耀辉、聂紫贤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宗喜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权、吕耀辉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宝权、吕耀辉、聂紫贤、黄宗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宝权、吕耀辉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及对被告人聂紫贤、黄宗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均偏重,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上述四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悔罪表现及缴纳罚金的情况等综合考虑,依法进行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宝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吕耀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聂紫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黄宗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上缴国库。五、责令被告人李宝权、吕耀辉、聂紫贤、黄宗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退赔人民币1570元给被害人刘兰柳;责令被告人李宝权、吕耀辉、聂紫贤、黄宗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退赔人民币2450元给被害人黄润松。六、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粤J925**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2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