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丁新民、朱红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丁新民,朱红英,金建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滨湖路***号时代商务楼。代表人:陈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琪,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琪芳,该分行职员。被告:丁新民。被告:朱红英。被告:金建良。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与被告丁新民、朱红英、金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琪、胡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新民、朱红英、金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银行起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丁新民、朱红英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金建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利率按月息1.221%计息,分12期偿还,前11期每期还款3000元,最后一期归还全部本息。合同另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5年2月9日至8月9日共计还款本息15117.12元,其中本金2884.11元,利息12233.01元。被告至目前已经连续两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采取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丁新民、朱红英立即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97115.89元及利息5349.84元及罚息76.11(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为月息1.8315%);2、被告金建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原告依据被告申请已经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建良为被告丁新民、朱红英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3、台州银行对账单及利息计算,证明被告拖欠贷款的事实;证据4、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丁新民、朱红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丁新民、朱红英、金建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丁新民、朱红英、金建良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丁新民、朱红英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金建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利率按月息1.221%计息,分12期偿还,前11期每期还款3000元,最后一期归还全部本息。合同另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金建良对被告丁新民、朱红英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丁新民、朱红英自2015年2月9日至8月9日共计还款本息15117.12元,其中本金2884.11元,利息12233.01元。被告至目前已经连续两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采取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保证人金建良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丁新民、朱红英尚欠借款本金197115.89元及利息5425.95元。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丁新民、朱红英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金建良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依约出借贷款,而被告丁新民、朱红英未按约还本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丁新民、朱红英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金建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新民、朱红英应返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197115.89元及利息5425.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金建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89元,由被告丁新民、朱红英、金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