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与被告江西省鑫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江西省鑫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鹰潭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平清,朱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负责人:屈坚,行长。委托代理人:裴蕾、李声,该行员工。被告:江西省鑫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朱峰。被告:鹰潭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平。被告:黄平清。被告:朱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鑫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公司)、鹰潭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黄平清、朱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卫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阳晓明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胡敬峰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评议。2015年9月28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蕾、李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澳公司、天恒公司、黄平清、朱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鑫澳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022050-2014年(站支)字0079号],原告借给被告鑫澳公司2560万元。被告天恒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位于鹰潭市贵溪市余家乡原206国道以西地块共计65595.9平方米住宅土地做抵押担保[土地证号:贵国用(2012)第0030号、00**号],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15022050-2014年站支(抵)字0061号],土地他项证明书号为贵他项(2014)第044号。被告朱峰、黄平清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分别为:15022050-2014年(鑫澳)保002号和15022050-2014年(鑫澳)保001号],被告天恒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5022050-2014年(天恒)保字00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鑫澳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利息,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函,并通知被告鑫澳公司该笔2560万���贷款于2015年2月1日全部到期。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鑫澳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60万元及利息497216.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鑫澳公司催收债务,被告天恒公司、黄平清、朱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澳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60万元;2、被告鑫澳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4日的相应利息497216.58元;3、被告鑫澳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案涉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4、原告对被告天恒公司为向原告清偿本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天恒公司、黄平清、朱峰对鑫澳公司向原告清偿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4年(站支)字0079号)、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澳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2560万元,以及被告尚欠原告2560元本金未归还。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站支(抵)字0061号)。证明:被告天恒公司自愿为被告鑫澳公司在原告处的2560万元借款本息以其自有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五:土地证(复印件,编号:贵国用��2012)第0030、003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编号:贵他项(2014)第044号)。证明:原告对被告天恒公司位于余家乡原206国道以西地块三、地块七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证据六:2014年(天恒)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鑫澳)保001号、2014年(鑫澳)保002号的《保证合同》各1份,共3份。证明:被告天恒公司、黄平清、朱峰自愿为被告鑫澳限公司在原告处的256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七:贷款提前到期的函。证明:被告鑫澳公司因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宣布其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证据八:欠息说明。证明: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鑫澳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为2560万元,欠息1243862.14元。证据九:被告鑫澳公司往来户明细表。证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全案情况,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一、二:系原、被告主体资料,予以确认;2、证据三、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往来户明细表相互印证,且有原告与被告鑫澳公司的盖章、签字,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发放贷款2560万元,故予以确认。3、证据四、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土地他项权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天恒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鑫澳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予以确认。4、证据六:合同上有原告、被告天恒公司、黄平清、朱峰的盖章、签字,予以确认。5、证据七:被告鑫澳公司在提前到期的函上已签字确认签收,予以确认。6、证据八:欠息说明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属于对被告偿还利息的自认,故对被告偿还利息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澳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560万元。同日,被告天恒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位于鹰潭市贵溪市余家乡原206国道以西地块土地为被告鑫澳公司进行抵押担保(土地证号:贵国用(2012)第0030号、00**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证明书号:贵他项(2014)第044号)。同日,被告天恒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鑫澳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朱峰、黄平清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鑫澳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17日,原告发放贷款2560万元给被告鑫澳公司。被告鑫澳公司依约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全部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只偿还部分利息共计284141.46元。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函,并通知被告鑫澳公司该笔2560万元贷款于2015年2月1日全部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天恒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朱峰、黄平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鑫澳公司发放贷款2560万元,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鑫澳公司自2014年11月21起只偿还部分利息284141.46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鑫澳公司,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天恒公司依《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被告天恒公司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朱峰、黄平清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应依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鑫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6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84141.46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有权就被告鹰潭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贵国用(2012)第0030号、00**号,土地他项证明书号:贵他项(2014)第044号)就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三、被告鹰潭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峰、黄平清就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鹰潭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峰、黄平清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鑫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286元,由被告江西省鑫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鹰潭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峰、黄平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卫 平代理审判员 欧阳晓明人民陪审员 胡 敬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