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0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猛与刘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猛,刘冰,马增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02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猛。委托代理人陆艳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冰。委托代理人王秋玉,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增亮。委托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猛因与被上诉人刘冰、原审第三人马增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刘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刘冰欠张猛煤款748551元”。落款处载明被欠款人为张猛,欠款人为刘冰并按手印。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2009年张文生起诉被告张猛,第三人马增亮、刘冰、赵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证据是张猛为张文生出具的购煤款欠条一张,经审理法院出具(2009)新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认定张猛的打条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应由实际购煤人即该案第三人马增亮偿还张文生购煤款。后张文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述案件重新审理后,法院出具(2011)新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欠条的当事人双方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张猛应依欠条内容向张文生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内容有当事人陈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刘冰为张猛出具的欠条一张、(2009)新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2009)沧民终字第2742号民事裁定书及询问笔录、(2011)新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2009)新民初字第643号民事案件中曾经涉及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在该案中张猛与第三人马增亮均认可马增亮为实际购煤人,且在该案中马增亮为证明该事实,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刘冰出具的欠条虽具备真实性的特征,但综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刘冰的打条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其所产生的结果应由被代理人即实际购煤人马增亮承担。被告刘冰不应承担实体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货款日期,故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利息。故判令:第三人马增亮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猛货款74855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1356元,由第三人马增亮负担。判决后,张猛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刘冰给付上诉人张猛货款74855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所诉货款与(2009)新民初字第643号判决所涉及的货款无关。首先,二者数额相差悬殊。其次,被上诉人在这两个案件中的答辩对煤炭买卖形成过程的描述明显不一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开庭前,上诉人张猛又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变更申请书》,申请对原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部分变更,变更为:经张猛再三回忆,本案中我方持有的证据即2010年10月20日刘冰出具的欠款条与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中张猛给张文生出具的欠款条所涉及的是同一批煤炭款,是一回事,原审法院基于同一事实,却采用了双重标准,做出了截然不同的两个判决,显示错误。被上诉人刘冰辩称,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变更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刘冰为张猛出具的欠条是马增亮授意且马增亮是认可的,刘冰没有任何受益,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马增亮辩称,我方认可上诉人变更的上诉状内容,在新华区开庭笔录中张猛有明确的表示实际购煤主体是马增亮,上诉人和刘冰都是中间人。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的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及的购煤事实与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及到的是同一购煤事实,在整个购煤过程���,张猛向张文生出具了欠条,刘冰向张猛出具了欠条,且已生效的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认定,张猛为张文生书写欠条视为对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认可,故在本案中,刘冰为张猛书写了欠条,也应视为对合同义务行为的认可,刘冰应偿还张猛其认可所欠的煤款数额,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上诉人张猛煤款74855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5元,均由被上诉人刘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米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