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沈阳圣润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沈阳乾赫泡塑制品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圣润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沈阳乾赫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沈阳鼎峰科技有限公司,李晓峰,韩秀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80号原告(申请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张洪勋,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祎,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申请人):沈阳圣润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被告(被申请人):沈阳乾赫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冠尧。被告(被申请人):沈阳鼎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被告(被申请人):李晓峰,男,汉族。被告(被申请人):韩秀华,女,汉族。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负责人:朴仁校。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圣润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沈阳乾赫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沈阳鼎峰科技有限公司、李晓峰、韩秀华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保全被申请人沈阳圣润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沈阳乾赫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沈阳鼎峰科技有限公司、李晓峰、韩秀华银行存款5132195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保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提供了信用保函。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沈阳圣润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沈阳乾赫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沈阳鼎峰科技有限公司、李晓峰、韩秀华银行存款513219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现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继续查封被申请人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沈阳圣润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沈阳乾赫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沈阳鼎峰科技有限公司、李晓峰、韩秀华银行存款513219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高 松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商雨萌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