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龙富诉宗然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0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宗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宗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宗某、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饭店门口,采取推车、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斯米特牌TDR874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宗某、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刘某、乔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估价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被告人宗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宗某系自首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再以其有自首情节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曹 延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