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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人民政府与乐山市沙湾龚嘴电力冶炼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732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红星街1号。法定代表人:周全忠,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炳云,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沙湾龚嘴电力冶炼厂,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刘沟村。法定代表人:崔威,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成科,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龚嘴镇政府)与被告乐山市沙湾龚嘴电力冶炼厂(以下简称:龚嘴冶炼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炳云、被告龚嘴冶炼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科、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嘴镇政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0月1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沙湾区龚嘴镇管理的国有土地(位于沙湾区龚嘴镇刘沟村十组的刘沟桥以西至大渡河边的河滩地20亩),以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办厂使用,期限为三十年,每年租金及补偿费为1,000.00元每亩,另约定承租方须在每年的6月份前向出租方缴付该年度全部土地租金的50%,余下的50%年底一次性付清,出租方收到租金时出具收据为凭证。1994年1月7日,沙湾区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起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经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于1993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回函,提出二点意见,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复函,明确表示不予同意。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复函,坚持被告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从2013年至今拒不支付土地租金已严重违约,如被告在函中回复被告从2005年至今均未生产,被告已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双方于199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资金占用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双方于1993年10月15日签订的乐山市沙湾龚嘴电力冶炼厂关于租用乐山市龚嘴镇土地办厂的租赁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土地租金共计6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1993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3日解除。原告当庭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主张。被告龚嘴冶炼厂在庭审中辩称:对于迟延缴纳租金并不是答辩人故意违约,而是由于答辩人自2005年未生产故没有偿债能力。答辩人希望协商解决该租赁合同涉及的租金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领导批文办理通知、《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对刘沟村十组一宗土地管理权的请示〉的意见》,证明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对原告就刘沟村十组国有土地进行租赁的管理权予以追认,原告具有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3、《乐山沙湾龚嘴电力冶炼厂关于租用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土地办厂的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5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4、公证书,证明双方就该租赁合同书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事实。5、乐沙龚府函(2015)6、7号文件,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3日、6月19日基于被告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6、乐山市沙湾龚嘴电力冶炼厂对原告解除土地租赁的回复函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后,向原告发出确认函并提出处理意见;7、函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乐沙龚府函(2015)6、7号文件。被告龚嘴冶炼厂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未到期,原告不能提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以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10月15日,原告龚嘴镇政府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龚嘴冶炼厂作为承租方签订《乐山沙湾龚嘴电力冶炼厂关于租用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土地办厂的租赁合同书》,约定将沙湾区龚嘴镇刘沟村十组的刘沟桥以西至大渡河边的河滩地20亩,以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办厂使用,期限为三十年。每年租金及补偿费为1,000.00元每亩,另约定承租方须在每年的6月份前向出租方缴付该年度全部土地租金的50%,余下的50%年底一次性付清。被告2005年至今未生产经营,拖欠被告2013年至2015年的租金共计60,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3日、6月1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于1993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收函后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6月26日复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0月15日签订的《乐山沙湾龚嘴电力冶炼厂关于租用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土地办厂的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6月3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土地租金共计60,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对刘沟村十组一宗土地管理权的请示〉的意见》,载明: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盘活国有土地资产,对在《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颁布实施前,龚嘴镇人民政府已实施的刘沟村十组一宗河滩土地租赁的管理权予以追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签订的《乐山沙湾龚嘴电力冶炼厂关于租用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土地办厂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土地租赁给被告办厂使用,但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5年共计三年租金拒不支付,违反合同法关于租金支付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被告自2005年起至今未生产经营,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原告也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当日收到通知且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亦未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乐山市沙湾龚嘴电力冶炼厂关于租用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土地办厂的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6月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金共计60,0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乐山市沙湾龚嘴电力冶炼厂签订的《乐山沙湾龚嘴电力冶炼厂关于租用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土地办厂的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6月3日解除;二、被告乐山市沙湾龚嘴电力冶炼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人民政府2013年至2015年土地租金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龚嘴电力冶炼厂承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 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