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戚光伦。委托代理人邹淇曲。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智豪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沐曦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物业服务义务,被告系北川羌族自治县沐曦小区永平苑C13幢3单元某号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6.94平方米,被告下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598.9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按欠费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46元。被告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系北川羌族自治县沐曦小区永平苑C13幢3单元某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6.94平方米。2012年1月1日,原告(时为绵阳市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沐曦小区永平、永顺、永康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北川羌族自治县沐曦小区永平、永顺、永康苑业主委员会选聘乙方(原告)实施物业服务,物业名称为沐曦小区永平、永顺、永康苑苑。物业服务质量与标准约定为:按《绵阳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根据《绵价费(2004)56号》,住宅0.40元/平方米/月,另合同约定业主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和代收的相关费用,应按缴纳费用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及时缴清应缴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资质证书》、被告户籍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公司退场确认书》、《物业费欠费催告通知》《沐曦社区居委会业主及房屋面积信息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沐曦小区永平、永顺、永康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系小区业主,《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计下欠物业服务费598.86元,原告于此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应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98.86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