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庄卫军与张晶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卫军,张晶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庄卫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晶,居民。原告庄卫军诉被告张晶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卫军的委托代理人薛佃明及被告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卫军诉称:原告在涟水县五港镇港中花园购置了一套商品房,2015年7月13日早上7时许,原告因家庭装修在外面吊黄沙时,被告将其面包车停放在自家门前,由于吊黄沙可能会使被告车辆损毁,原告遂让被告将车子挪一下位置,被告未予理睬,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欲掉头走开,原告遂拦住被告,被告回头就打了原告一拳,双方就此相互纠缠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事发后,原告到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120.51元,被告垫付2000元。原告伤情经涟水县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000.51元。被告张晶晶辩称:对纠纷发生时间、起因及垫付医疗费情况均无异议,但该起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原告先骂人并打人所致,责任在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涟水县五港镇港中花园小区一期四楼居住,被告在一楼从事经营。2015年7月13日早上7时许,原告因房屋装修需往楼上吊黄沙,被告的车子停在楼下其家门前,影响原告施工。原告遂让被告将车挪开避免受损,被告未予理睬,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缠打。缠打过程中,原告的手部和眼部被被告致伤。双方缠打后被过往路人制止。事发后,原告到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共发生医疗费5120.51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拇指指间关节脱位3.右眼挫伤”,医嘱为休息壹月。事发后,涟水县公安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现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证、费用明细、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展到相互缠打,缠打中,被告致伤原告眼部、手部,致损害后果发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要求被告挪车时,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方式欠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20.51元、伙食补助费432元、误工费5076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12068.51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654.8元,其已付2000元,再赔偿765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晶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庄卫军因人身遭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晶晶负担160元,原告庄卫军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