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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柴荣林、李存芬与李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荣林,李存芬,李杰,张文宇,柴天瑞,罗姗,刘正玲,刘义,禄劝翠华镇星庄村委会官庄村一组,禄劝翠华镇星庄村委会官庄村二组,禄劝翠华镇星庄村委会官庄村三组,禄劝翠华镇星庄村委会官庄村四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柴荣林(系死者柴天才之父),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翠华镇星庄村委会,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李存芬,女,1972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天寿,男,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杰,男,2006年3月24日生,汉族,学生,云南禄劝人,住翠华镇星庄村委会。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建兵,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张文宇,男,2006年5月24日生,学生,云南禄劝人,住翠华镇星庄村委会。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培金,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常燕萍,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柴天瑞,女,2006年10月4日生,学生,云南禄劝人,住翠华镇星庄村委会。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柴盛林,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罗姗,女,2006年10月15日生,学生,云南禄劝人,住翠华镇星庄村委会。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罗汝祥,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刘正玲,女,2007年9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翠华镇星庄村委会。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贺琼丽,女,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云南禄劝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刘义,男,2008年生,学生,云南禄劝人,住翠华镇星庄村委会。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文丽,女,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址同上,公���身份号码:XXX。被告禄劝翠华镇星庄村委会官庄村一组。负责人:朱绍银,组长,男,汉族1961年12月14日生,农民,云南禄劝人,住官庄村14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禄劝翠华镇星庄村委会官庄村二组。负责人:柴如坤,组长(未到庭)被告禄劝翠华镇星庄村委会官庄村三组。负责人:刘正义,组长(未到庭)被告禄劝翠华镇星庄村委会官庄村四组。负责人:武治成,组长(未到庭)原告柴荣林、李存芬诉被告李杰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光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建兵、张培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盛林、罗汝祥、贺琼丽、刘文丽、官庄一组组长朱绍银到庭参加诉讼,官庄村二组、三组、四组组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李杰、张文宇、柴天瑞、罗姗、刘正玲、刘义及原告之子柴天才相随到本村的“澡坝塘”边玩耍,柴天才在游泳遇险后,上述被告没有及时向村里成年人求助,致使柴天才错失最佳救援机会;更为严重的是,事发后李杰、张文宇隐瞒事实真相,将柴天才衣服包入石头沉入坝塘底,并相约不许向人说出实情,进一步延误救援,致柴天才溺水身亡。被告官庄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作为坝塘管理人,没有尽到合格管理义务。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30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杰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建兵辩称,到坝塘玩耍的都是未成年人,原告之子自己下水游泳溺水身亡是自己造成,李杰没有侵权,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从人道考虑可以给以原告适当补偿。被告张文宇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培金辩称,原告之子到坝塘游泳是原告自己监护不力,自己儿子没有对柴天才造成任何伤害,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从人道考虑可以给以2000元补偿。被告柴天瑞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柴盛林辩称,柴天才游泳溺水时,女儿在坝塘边上爬树玩,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从人道考虑可以补偿一点。被告罗姗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罗汝祥辩称,女儿不在现场,不应赔偿,也无力赔偿。被告刘正玲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贺琼丽辩称,事发时女儿不在现场,不应赔偿,也无力赔偿。被告刘义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文丽辩称,事发时儿子不在现场,不应赔偿。被告官庄村一组负责人朱绍银辩称,村上已在坝塘边书写了“禁止游泳攀登,违者后果自负”的提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官庄村二组、三组、四组没有出庭,也未答辩。归纳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之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作了当庭陈述,并举证如下:1、翠华派出所及司法所调解笔录两份,对李杰、张文宇、柴天瑞、罗姗、刘正玲询问笔录五份,欲证明事发后协商调解过程及柴天才溺亡当天的事实经过。2、事故发生地照片10张,欲以现场状况证明被告四个村小组未尽合格管理义务。3、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柴天才死亡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侵权事实。被告对其主张没有举证。本院认��,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6月6日下午,被告李杰、张文宇、柴天瑞、罗姗、刘正玲、刘义与原告之子柴天才先后到官庄村后的“澡坝塘”边玩耍。到场后,李杰、张文宇、刘义和柴天才下坝塘游泳,其余人在岸边玩耍。16时许,柴天才在游泳过程中遇险,被告李杰、张文宇看到柴天才落水,喊叫无应答后,将柴天才留在岸上的衣服包上石头丢入水中,后各自回家。2015年6月10日,翠华派出所确认原告之子柴天才系溺水死亡,同时出具死亡注销证明。6月12日、7月16日翠华派出所、司法所召集双方家长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澡坝塘”的所有权人为官庄村一、二、三、四组,蓄水供全体村民生产使用,此前村小组在坝塘边房屋墙体上红字���明:“禁止游泳攀登,违者后果自负”十二字提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柴天才到有危险的坝塘内游泳致溺水身亡,作为监护人的原告应该承担其子死亡的主要责任;而被告李杰、张文宇、刘义与柴天才共同下水游泳,致柴溺水死亡,有一定过错,特别是李杰、张文宇在柴天才落水后将其衣服包上石头丢入水中,故意隐瞒柴天才溺水事实,过错较刘义为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李杰、张文宇、刘义皆系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所担负的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对于在坝塘边玩耍的被告柴天瑞、罗姗、刘正玲,没有与他人下水游泳,对柴天才之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被告官庄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已在坝塘边房屋墙体上做了禁止游泳的明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诉请赔偿的丧葬费27184元的数额与相关规定不符,按2014年云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14422元;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监护不力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14422元,合计163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杰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柴荣林、李存芬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二、由被告张文宇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培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柴荣林、李存芬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由被告刘义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文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柴荣林、李存芬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柴荣林、李存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6元减半收取2113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李建兵负担250元,由被告张培金负担250元,由被告刘文丽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蒋光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