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卞学希与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畅占清、黄改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学希,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畅占清,黄改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026号原告卞学希。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畅占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杜国润(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畅占清。委托代理人李波、杜国润(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改兰。委托代理人李波、杜国润(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学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畅占清、黄改兰(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学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经原告介绍,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阳路中段48号如家快捷酒店(元宝源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之后被告将承包工程中电气项目分包给了原告,该部分工程量为建筑面积3614.65平米,单价为每平米60元,总计216879元。原告就电气项目工程在发包方监管下进行了精心施工,并通过了承包方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验收认可,然而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66000元工程款,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气工程款1508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资料;2、畅万通起诉北京全福德的诉讼资料;3、北京全福德诉畅万通工程质量诉讼材料一份;4、卞学希诉被告第一次资料;5、证人证言;6、工程量单据;7、材料款;8、考勤表。被告辩称:1、诉讼时效已过;2、工程量没有确定,不应支付这么多工程款;3、原告起诉二个自然人被告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2、借据七份;3、收条两份、4、罚单两份。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2月,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阳路中段48号如家快捷酒店(原宝源酒店)室内外《工程装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承包,约150万元(以实际面积乘以单价计算),主要包含装饰工程和电气项目,其中电气项目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0元;上下水含铸铁暖气片等,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5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电气项目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主张实际施工量为3610.25平方米,单价按照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标准为每平方米60元。庭审中,被告称该合同的电气项目是原告和案外人一起做的,且工程质量有问题。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3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料款10000元;200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2008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200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2008年3月,原告向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2008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200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2008年6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活费1000元;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4000元;2008年4月16日,原告施工受到处罚700元;2008年4月21日,原告施工受到处罚750元;2008年2月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韩钢霖作为收款人,收到被告畅占清等支付如家快捷酒店(原宝源酒店)装饰改造工程定金5万元。对上述收款凭证,原告认可2008年3月19日和2008年2月1日的证据上是原告签名,其余不是原告签名,2015年7月9日原告申请对原告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2015年9月7日原告又撤销了鉴定申请。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上述《工程装修合同》纠纷,起诉后,2012年4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再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380296.55元,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6月30日,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郑州南阳路中段48号如家快捷酒店正式开业。因本案所涉纠纷,2009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2010年3月1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证人李德锋、李友利等出庭作证,证人一直与原告一起到被告畅占清家里要账。经本庭当庭核实,证人所述被告畅占清家庭住址与被告畅占清向本院提供的邮寄送达地址相符。2015年1月22日,查询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企业状态为吊销。2015年1月28日,原告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阳路中段48号如家快捷酒店(原宝源酒店)室内外《工程装修合同》后,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电气项目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称该合同的电气项目是原告和案外人一起做的,且工程质量有问题。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阳路中段48号如家快捷酒店(原宝源酒店)室内外《工程装修合同》中所涉的电气项目均是由原告单独施工完成。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380296.55元。原告实际施工量为建筑面积3610.25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16615元。被告畅占清作为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和韩钢霖付装饰改造工程支付定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虽然原告作为担保人,韩钢霖作为收款人,收到被告畅占清等支付如家快捷酒店(原宝源酒店)装饰改造工程定金5万元,但原告既然认可了自己分包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电气项目,原告即使作为担保人,合同履行后,也应认定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该笔5万元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和收款以及原告施工受到的处罚,都应折抵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450元,虽然原告对其中的10份证据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后,又撤销了鉴定申请,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161450元,故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165元(216615-161450=55165)。且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明了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165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且工程量没有确定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二个自然人被告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学希工程款55165元。二、驳回原告卞学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原告负担2105元,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