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4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丰利与赵立辉、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丰利,赵立辉,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472号原告杨丰利,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杨焕明,男,住址同上,系原告杨丰利之子。被告赵立辉,男,住河北省。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丰利与被告赵立辉、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丰利的委托代理人杨焕明,被告赵立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赵立辉驾驶鲁X**号轻型货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公路铺集,与杨丰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杨丰利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立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232372.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赵立辉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车辆是我分期付款购买的,贷款尚未还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作为行驶证车主,只是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赵立辉;我公司作为分期付款合同的出卖方,在实际车主未交清车款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依据最高院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承担责任的批复,事故车辆造成的侵权损失应该由该车的实际运营人即该车的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3、我公司在管理方面不存在失误,因此我公司对于实际车主应该承担的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赵立辉驾驶冀X**/冀X**号车沿事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平路立辉路口,与由西向东原告杨丰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杨丰利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立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丰利即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8447.36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医疗费中应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本案自费药7689.4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丰利因外伤致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丰利因外伤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2月27日,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丰利,其妻王秀兰,上述二人系该村村民,在该村已无土地耕种,属失地农民,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经查,被告赵立辉为肇事冀X**/冀X**号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因系分期付款购车,车款尚未付清,故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X**/冀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立辉为原告垫付180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8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171265.60元(38294元/年×20年×2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232372.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失地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月9日,赵立辉驾驶鲁X**号轻型货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公路铺集,与杨丰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杨丰利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立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冀X**/冀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系失地农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天/天×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本院调整为2520元(90元/天×28天);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调整为134794.88元(38294元/年×16年×2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007.36元,其中自费药7689.47元,应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007.36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814.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丰利的经济损失为178822.24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原告对被告赵立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赵立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赵立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丰利经济损失178822.24元(其中支付被告赵立辉18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立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鉴定800元,共计5586元,由原告负担25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