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福琴与王京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琴,王京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536号原告王福琴。被告王京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福琴诉被告王京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王京山所有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王京山所有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