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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学良与西安丈八龙天然矿泉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学良,西安丈八龙天然矿泉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良,籍住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东段一零六号6号楼5门4层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丈八龙天然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甲字*号。法定代表人任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银,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学良与上诉人西安丈八龙天然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丈八龙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丈八龙泉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学良1999年3月进入丈八龙泉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每月工资标准800元,通过签字领取现金。宋学良在工作期间,丈八龙泉公司未与宋学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宋学良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3月1日丈八龙泉公司以拆迁为由与宋学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宋学良遂离职。2014年4月16日,宋学良与丈八龙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协议载明,宋学良与丈八龙泉公司经过友好协商,对双方存在的劳动争议,丈八龙泉公司自愿对宋学良与丈八龙泉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1999年3月至2013年12月)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应向宋学良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加班费等全部争议事项,宋学良同意丈八龙泉公司给付10010元作为全部补偿。该款丈八龙泉公司自2014年3月起按月给付1000元直至付清。另查明,宋学良与丈八龙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宋学良自2014年4月开始按月领取1000元至2014年6月。2014年6月,宋学良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又查,宋学良认为其与丈八龙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存在威逼利诱、具有欺诈性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再查,丈八龙泉公司未发放宋学良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9045元。丈八龙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宋学良休年休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宋学良在2014年4月16日与丈八龙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第一条载明,宋学良与丈八龙泉公司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的工资、加班费等全部争议事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且该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宋学良要求丈八龙泉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76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00元、1999年3月至2014年3月每天工作6天的加班费454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宋学良虽辩称该《和解协议》存在威逼利诱,具有欺诈性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对此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宋学良要求丈八龙泉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拖欠工资9045元及加倍赔偿金2304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丈八龙泉公司未支付宋学良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9045元,丈八龙泉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故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宋学良要求丈八龙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倍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宋学良要求丈八龙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848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末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办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宋学良在职期间,丈八龙泉公司公司主张宋学良属计件工作,不适用年休假制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宋学良主张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丈八龙泉公司应予支付。宋学良1999年参加工作,其共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6天,因宋学良工资800元低于2014年度西安市雁塔区最低工资1280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西安市雁塔区2014年度最低工资1280元的标准作为宋学良的工资标准计发宋学良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丈八龙泉公司应向宋学良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591.26元。关于宋学良要求丈八龙泉公司支付取暖费和降温费的诉请,因属企业自主行为,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丈八龙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学良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工资904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591.26元,共计15636.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宋学良要求丈八龙泉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5月拖欠工资的加倍赔偿金2304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金76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00元、加班费45400元、取暖费和降温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丈八龙泉公司承担。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宋学良上诉称,丈八龙泉公司与宋学良签订的《和解协议》是丈八龙泉公司胁迫签订,不是宋学良真实意愿,是无效的。原审法院根据《和解协议》驳回宋学良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判认定丈八龙泉公司拖欠宋学良工资,但判决丈八龙泉公司支付的拖欠工资数额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二审支持其诉讼请求。丈八龙泉公司上诉称,宋学良的工作属于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不应享受年休假。原判丈八龙泉公司支付宋学良年休假工资不当。请求二审改判丈八龙泉公司不支付宋学良年休假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学良上诉提出《和解协议》是在丈八龙泉公司胁迫下所签,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其提出《和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宋学良请求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丈八龙泉公司支付共计9045元,未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综上,宋学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丈八龙泉公司提出宋学良的工作属于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不应享受年休假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元,由宋学良和丈八龙泉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