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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谷士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士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谷士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士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士娜、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士娜诉称,2015年3月9日9时许,赵海东驾驶冀B×××××宝马轿车在金厂峪镇金矿前撞在桥墩上。2015年3月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据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谷士娜系冀B×××××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2014年6月1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1036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23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轿车损失为186477元。原告开支公估费9300元,施救费2000元。原、被告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车损186477元,公估费93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97777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没有按期年检,按照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规定,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原告车损系单方定损,且定损价格过高,在不提交4S店修车发票的情况下,应扣除17%增值税款。公估费按照河北省物价局规定公估价格10万以内按3%收取,10万元以上按2%收取,本案公估费收取9300元明显过高,同时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施救费按河北省物价局规定不应超过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免责、车辆损失、公估费和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冀B×××××投保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可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明知该车处于未年检状态而同意为其承保,也就是说,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该车可能存在技术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另一方面,被告又在合同中将“车辆未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作为责任免除的事由加以约定,该约定与保险责任相矛盾,损害投保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该车未年检状态下的保险责任。另查明,被保险冀B×××××机动车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技术安全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也并未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被告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公估费9300元,有公估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公估费930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无施救单位营业执照相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谷士娜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谷士娜为冀B×××××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036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费及施救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谷士娜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95777元(车损186477元+公估费930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10368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19577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士娜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957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谷士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凤侠审判员  韦景余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海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