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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海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634号罪犯朱海,男,1988年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04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7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朱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04)清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朱海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