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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基平与向光兵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基平,向光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基平,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焱强(刘基平之父),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光亮,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光兵,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刘基平因与被上诉人向光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向光兵与刘基平系邻里关系,双方曾多次因���邻权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刘基平因其柴棚被向光兵损坏,遂借春节回家之际找向光兵理论,并欲用锤子砸向光兵屋檐。向光兵的连襟张伟见此,与刘基平发生拉扯。在马路对面帮人收砍菜头的向光兵看见该情形后,遂回家与刘基平发生争执。其间,向光兵先用石头砸伤刘基平头部,刘基平反击致向光兵受伤。事后,民警达到现场平息了纠纷。向光兵受伤后,先后前往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卫生院和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腔隙性脑梗塞?肺癌?。向光兵住院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共计8828.29元。2015年2月21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给向光兵开具出院证,嘱院外继续治疗。2015年3月24日,向光兵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刘基平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续医费、交通费等共计18425.63元,后变更为17875.63元。另查明:诉讼中,刘基平对向光兵主张的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续医费均有异议,要求对上述内容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714号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向光兵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0日认定为宜;2、向光兵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30日认定为宜;3、向光兵出院后续医费约为3000元;4、资料显示向光兵检查、治疗费用符合治疗原则,未查见与损伤无关的扩大化治疗。再查明:2014年8月5日,刘基平及其父刘焱强以相邻权纠纷将向光兵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刘基平所建房屋的东北面横屋背后为其院坝。2012年3月,刘基平及其父刘焱强在该横屋背后墙壁上搭建简易柴棚一个,堆放柴草等杂物。2014年7月2日,向光兵以刘基平及其父刘焱强侵占其院坝土地使用权为由,使用锄头推到了刘基平家的柴棚,掉落的木架、碎瓦片堆积在排水沟,堵塞了排水沟的正常排水,影响了刘基平及其父刘焱强房屋的安全。2014年11月12日,该院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4349号民事判决,判决向光兵清理疏通刘基平及其父刘焱强所有的房屋东北面的排水沟。刘基平辩称:向光兵损坏我的柴棚是本次纠纷发生的诱因。向光兵开始并未参与此次纠纷,但其回家后不但不劝阻,反而积极参与纠纷并用石头将我砸伤,我是在受伤后与向光兵发生拉扯才致向光兵受伤。向光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基平因其柴棚被向光兵损坏,与向光兵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向光兵受伤,其行���对向光兵的身体健康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向光兵开始并未参与纠纷,在看见刘基平与张伟发生拉扯后自行参与其中,又先用石头砸伤刘基平,刘基平是在反击中致向光兵受伤,故向光兵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刘基平的赔偿责任,向光兵应自负损失的30%。对于向光兵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经审查确定为:1、医疗费8828.29元;2、误工费2421.62元(29463元/年÷365天/年×30天)。向光兵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5、续医费2000元;6、交通费。向光兵未提供充分证据,但交通费实际产生,故酌定120元;7、鉴定费3000元,系刘基平因对向光兵主张的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误工费、续医费等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但该司法鉴定意见认可向光兵的上述主张,故应由刘基平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向光兵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828.29元、误工费2421.62元、护理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续医费20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4669.91元,由刘基平赔偿10268.94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4400.97元,由向光兵负担。二、驳回向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鉴定费3000元,由向光兵负担55元,由刘基平负担3075元。刘基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向光兵仅住院10天,误工费只能按10天计算,不能计算30天。向光兵不需要高级护理,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20元/天计算。鉴定费3000元不应由我全部承担,向光兵存在过错,应承担30%。向光兵称:一审法院曾告知刘基平的代理人刘焱强不需要进行鉴定,但刘焱强坚持要求鉴定,故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刘基平负担,我不应当负担。一审法院确定的其他费用是合理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误工期间、护理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确定,以及确定鉴定费3000元全部由刘基平负担,是否错误。经查,一审中,一审法院系依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向光兵的误工期限为30天。因住院期间与误工期限并不能完全划等号,故刘基平以向光兵仅住院10天为由否认误工期限30天,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是合理的,刘基平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刘基平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对于鉴定费3000元,由于刘基平申请鉴定后由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关鉴定意见并未推翻向光兵的主张,故相关鉴定费属于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由刘基平全部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刘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