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彪诉何赞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彪,何赞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周彪,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被告何赞民,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原告周彪诉被告何赞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维蓉担任记录。原告周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赞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彪诉称:被告于2012年期间,承包了一栋楼房的建筑工程,同年10月,被告将该楼房的楼梯石材踏步工程,以包工包料交给原告完成,总工程金额合计为36430元(由于当时是经熟人介绍,相互取得信任,因此就没有写承包合同,只是以口头的方式约定)。当时的口头约定是竣工后付款。同年10月底。原告按约定完工并通过了验收,被告却违约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上门讨要,被告总是以法院没有结算等理由不予给付工程款。一拖再拖,一直拖到2014年4月份,原告通过了解得知法院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9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元。并将所欠余额26430元,写下欠条。限其2014年4月底付清。可是,被告并不履行自己的承诺,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再次违约。原告找到被告时,又口头承诺5月底,后来又拖到当年7月底,就这样,被告总是以法院没有与其结算、某某领导不在等借口搪塞,至今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26430元没有支付。原告现年事以高,再无能力从事体力劳动。在无奈之下,只好求助于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64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何赞民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26430元的情况。被告何赞民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拒不到庭质证,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将承建的一栋楼房的楼梯石材踏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6430元,但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按口头约定完成施工并通过了验收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余欠26430元,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施工及材料款26430元,限于2014年4月底付清。而到期后,被告不仅不能按期支付欠款,而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自己的工程款得不到结算为由拒绝清偿欠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清偿欠款2643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4月底付清欠款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否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6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赞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彪欠款264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何赞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维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