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小民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恩培与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洪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培,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洪建,韩承松,又名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80号原告张恩培。委托代理人沙立新,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九江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郑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建。被告韩承松。第三人,又名杨某某。原告张恩培与被告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洪建、韩承松、第三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立新,被告钢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杨洪建,被告韩承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7日,原告张恩培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培诉称:2014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淮安市钢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淮安市龙凤旺万家婚庆礼品创业园工程做木工,接受被告杨洪建的管理、由被告杨洪建发放生活费及工资。被告韩承松系工程总负责人。2014年11月4日下午16时50分,原告立模时,左手大拇指被电锯锯伤,随即被送往淮安市一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经一院简单包扎和输液后被送往无锡市一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大拇指多段创伤性指截断,共发生住院医疗费27860.3元,由被告韩承松支付。2015年6月16日,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张恩培此次外伤致左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末端部分缺损并遗留左手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按3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30日计算为宜,误工期按90日计算为宜。因双方就本案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医疗费、挂号费合计768.98元;2、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3、精神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5、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7、营养费1155元(23476元/365×0.6×30天);8、交通费800元。合计97415.98元。被告淮安市钢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原告受伤应由其自身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洪建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承松辩称:被告系挂靠钢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包给杨洪建。原告在工地做木工,受伤后,被告韩承松已支付了淮安市一院200多元门诊费用、无锡医院29000元的医药费、3000元生活费、600元护工费用。原、被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承松挂靠被告淮安市钢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淮安市龙凤旺万家婚庆礼品创业园的土建工程,双方未签订挂靠协议。杨洪建分包其中的木工工程,又将其中的部分木工工程交给包括原告张恩培在内的十几名木工。原告从事框架的木工工作。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名木工“跟杨洪建按平方结算工钱”,领取后再根据“各自的做工工日进行平分”。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原告独自用自带的手提锯子加工木方时,夹到左手指,随即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挂号费、医疗费共计278.98元,该院诊断为“左手外伤,包扎止血。骨科会诊,患者要求外院治疗”。包扎止血后,原告即前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多段创伤性指截断,并实施1.左拇清创试行再植术;2.扩创左拇大鱼际岛状皮瓣修复创面+全厚皮移植术,住院治疗28天,共发生住院医疗费27860.39元、护工费(有凭证)162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韩承松支付了29000元医药费及3000元生活费,共计32000元。2014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9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8日,原告先后四次前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实际支出挂号费、医疗费490元。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6日,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按3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30日计算为宜,误工期按90日计算为宜。另查明,原告张恩培在该工地从事木工时,日均收入在200多元。2013年7月,原告租住在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韩泰南路青春雅轩。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票据八张,合计54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张国柱、卢明明、纪素娟、周理海、张国兵的证人证言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2、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如何确定;3、赔偿数额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原、被告没有承包合同,原告等人的“承包”实际是工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一种做工形式,不能表明双方是承揽的关系,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而三被告均认为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以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而获取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承揽关系是以提供劳动成果为目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以劳动成果提取报酬。庭审中原告陈述“偶尔杨洪建会去看一下,到现场去看看进度和质量”、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表述“十几个人一起包的龙凤旺工程的木工”、“十几个人跟杨洪建按平方结算工钱,钱拿回来之后按照各自的做工工日进行平分”,可见,原告并不受被告杨洪建的指挥和管理,不具有人身隶属性,且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名木工系以“平方数”为结算标准,向被告杨洪建交付工作成果,故本院认为,原告张恩培与被告杨洪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被告韩承松与被告杨洪建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韩承松与被告淮安市钢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洪建将部分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名木工,又未加强工地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存在选任的过错。被告韩承松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杨洪建,亦存在选任的过错。被告韩承松系挂靠被告淮安市钢成建设有限公司,故被告淮安市钢成建设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韩承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恩培明知自己无相应的资质,仍承接该项目,且其在施工时疏忽大意,在使用自带的工具锯木方时,伤到手指,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杨洪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承松与被告淮安市钢成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4年11月4日发生挂号费、医疗费278.98元,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发生住院医疗费27860.39元,2014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9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8日,原告四次门诊共花费挂号费、医疗费490元,上述费用合计28629.37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2),被告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租房合同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不以耕地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1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20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表明原告在该工地务工时日均收入为200多元,但该工作状况并不稳定、连续,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日均收入,因此结合原告的工作内容、月工作天数以及当地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合计13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80元/天×30天),被告主张应以护理费票据上的护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工费凭证上载明的护理费为1620元(60元/天×27天),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为30天,故本院认为护理费以1860元(80元/天×3天+1620元)计算为宜。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55元(23476元/365×0.6×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其提供了8张交通费票据合计549元,其中1张票据发生于2014年10月11日,两张票据无时间记录,综合考虑原告就诊医疗的距离、住院天数、鉴定机构的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4676.3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洪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23935.27元。被告韩承松、淮安市钢成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的责任,即支付11967.64元,因被告韩承松已支付原告32000元,故原告本案要求被告韩承松、淮安市钢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原告张恩培23935.27元。二、驳回原告张恩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张恩培负担1624元,被告杨洪建承担464元,被告韩承松、被告淮安市钢成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石 瑞人民陪审员 陆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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