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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杜某、魏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杜某,魏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魏某甲,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全林,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女,1968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乙,男,1953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某甲诉被告杜某、魏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全林,被告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杜某系本村民小组村民,同魏某乙系同村居民关系。2014年10月4日上午,被告魏某乙电话与原告协商要买原告位于本组下河滩地头的4棵杨树。双方因价格有出入未谈妥。然而,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接到母亲电话,得知上述4棵杨树丢失。后经落实,是被告杜某将上述4棵杨树卖给魏某乙。原告多次找魏某乙要求解决未果。后报警由鲁山县林业公安分局立案查处。因本案涉及民事纠纷,鲁山县林业公安分局查处中断,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综上,原告所有的上述4棵杨树系责任田地头所载树木,多年来一直由原告看护管理。被告杜某卖掉原告树木的行为属于侵权,而被告魏某乙在明知涉案杨树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砍伐并从杜某手中购买原告杨树的行为也已构成侵权。现依照法律规定,请求:1、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涉案的4棵杨树,原告魏某甲认为在原告地头,长期由原告看护管理,因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魏某乙认为一共从杜某手中购买8棵杨树,涉案4棵杨树是其中的一部分,因此认为购买的是被告杜某的杨树。以上可以说明关于涉案的4棵杨树的所有权归属,原告魏某甲同被告杜某存在权属争议。关于双方林木所有权权属争议,在相关人民政府对该争议处理前,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贡恩法人民陪审员  周大杰人民陪审员  陈 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