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亚炜,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杜亚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南湖区环城北路嘉兴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绿化带,趁被害人钟某不备,夺走被害人钟某手中的手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及苹果6手机一部,合计价值429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盒子、手某、视频监控及说明、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谅解书、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作案1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骄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