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丰泽区和鑫电器商行与福建省钜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黄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泽区和鑫电器商行,福建省钜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黄美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752号原告丰泽区和鑫电器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经营者白小龙,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蔡跃忠、邹东杜,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钜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黄美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美玲,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丰泽区和鑫电器商行与被告福建省钜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丰公司)、黄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东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初,被告钜丰公司为完善服务设施,向原告购置5台科龙牌空调设备及安装应使用的铜管等辅材,但双方并未当场签订书面购销合同。2015年5月7日,原告按照要求,将空调设备发往指定的地点安装和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验收之后,被告钜丰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之后,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补签了一份书面的《购销合同》,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美玲以个人身份向原告的经营者白小龙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995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7日偿还,如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以及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黄美玲应对被告钜丰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空调设备及铜管辅材等款项共计29995元,并按每日3%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钜丰公司、黄美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安装及维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白小龙。2015年5月初,被告钜丰公司向原告购买五台科龙空调及空调安装辅材,原告于2015年5月7日送货至被告钜丰公司的经营场所并进行安装。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钜丰公司补签一份《购销合同》。2015年7月14日,被告黄美玲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于2015年5月11日向白小龙购买空调,欠设备款及辅材款共计29995元,定于2015年7月17日偿还;逾期未还,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如产生相关诉讼,律师费等由欠款人承担。之后,两被告未能付款。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库单、辅材材料单、《购销合同》、《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钜丰公司向原告购买空调及安装辅材,原告依约送货并予以安装,同时双方补签了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钜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美玲作为被告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确认货款金额为29995元,由于买卖标的物系被告钜丰公司购买,且原告也确认系安装在被告钜丰公司的经营场所,故被告黄美玲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钜丰公司应依约付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钜丰公司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钜丰公司支付货款29995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该约定标准偏高,而违约金一般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来确定。本案原告除资金占用的损失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情况或可获得的预期利益情况,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合同对于因逾期付款产生纠纷的律师费负担情况明确予以约定,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黄美玲应共同偿还,虽《欠条》系被告黄美玲出具,但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钜丰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钜丰公司、黄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钜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泽区和鑫电器商行货款29995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福建省钜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泽区和鑫电器商行因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丰泽区和鑫电器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丰泽区和鑫电器商行负担128元,被告福建省钜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连博影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