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法执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明元与龚黔芸、程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明元,龚黔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法执字第00974号申请执行人周明元,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小玲,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喜头镇喜头街道社区居委会建设组009号,系申请人周明元之女。被执行人龚黔芸,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周明元申请执行龚黔芸、程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龚黔芸、程壹给付申请执行人周明元案款16,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执行费14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君审判员 伍成烨审判员 葛明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