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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杰威诉温伟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威,温伟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刘杰威,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汤辉文,系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温伟学,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号***室。负责人:张文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梅,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杰威诉被告温伟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联合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雄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威的委托代理人汤辉文,被告联合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伟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威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温伟学驾驶粤JXXX**号中型货车,在台山市大江镇由公益往水步方向行驶,15时行驶至大江镇渡头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刘杰威驾驶的粤J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杰威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杰威受伤后,被送往台山市大江卫生院检查,后送入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住院三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伟学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粤JXX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联合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责任。原告刘杰威诉请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共230454.6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刘杰威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1402.20元。2、住院伙食费,共224天,每天100元,共224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共135天,每天80元,共10800元。4、误工费,2500元/月÷30天×267天=22250元,计算至评残之日2015年5月5日。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1000元。评残费用2000元。8、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事故拖车费360元,交通拯救费220元。11、车辆维修费16825元。被告联合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辨称:1、对于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应当按社保费用扣除自费用药,原告自费用药是9312.47元,其中2015年5月14日门诊无病历认证,被告联合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不予确认;2、对于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没有异议;3、对于误工费,本案的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在康复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经工伤认定入住我院即原告构成工伤,其工资待遇应依法保持不变,而且原告也没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签收单予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被告联合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4、营养费偏高,请法院酌情处理;5、交通费被告联合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认为偏高,而且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不予确认;6、评残费,被告联合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确认;7、对于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未经派出所盖章确认,且未提供涉案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固定收入的银行流水证明,请法院按照2015年的新标准依法予以核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院酌情处理;9、拖车费没有异议,拯救费不予确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10、维修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100元;11、被告联合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被告温伟学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温伟学驾驶粤JXXX**号中型货车,在台山市大江镇由公益往水步方向行驶,15时00分行驶至大江镇渡头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刘杰威驾驶的粤J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杰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杰威受伤后,被送往台山市大江卫生院检查,后送入五邑中医院治疗49天,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治疗11天,在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住院三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伟学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5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杰威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原告刘杰威在江门市瑞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担任外勤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粤JXX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杰威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刘杰威共230454.6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证明,评残发票,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拯救费发票,劳动合同,社保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记录,江门市瑞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身份证件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杰威的经济损失包括:1、关于医疗费,因其中2015年5月14日门诊,无病历认证,我院不予确认。其他的医疗费,合共81239.20元,我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社保费用扣除自费用药,原告自费用药是9312.47元的抗辨意见,因为原告刘杰威提供的医疗费支出,有医院病历证明,均是因本次事故受伤而用的药物,所以,联合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辨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天数共224天,合共22400元,我院予以确认。3、关于住院护理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住院需要护理的天数共135天,合共10800元,我院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经查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资料及江门市瑞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证实原告刘杰威于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在江门市瑞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担任外勤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从本次事故发生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共266天。原告刘杰威的误工费确认为22167元(2500元/月÷30天×266天=22167元)。5、关于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6、关于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7、评残费用2000元,是因本次事故受伤而需要的合理支出,我院予以确认。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杰威的伤残等级为拾级,现年22周岁,其在江门市瑞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江门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60386元(30192.9元/年×20年×10%=6038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杰威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酌情确定为3000元。10、关于拖车费360元、交通拯救费22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施救的必要支付,我院予以确认。11、关于车辆维修费,因原告已经就此项损失赔偿给车主,由被告联合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16825元,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车损情况确认书确认,我院予以确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原告刘杰威要向对方车辆赔付的100元,被告联合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仍要向原告赔付16725元。综上所述,各项合计220097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的额度,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刘杰威。原告刘杰威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30454.60元,超出22009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伟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220097元给原告刘杰威。二、驳回原告刘杰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2378元,由原告刘杰威负担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301元(原告刘杰威已垫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雄  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