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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楼献明、洪平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楼献明,洪平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73号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锋。委托代理人金小斌,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献明。被告洪平英。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楼献明、洪平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献明、洪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楼献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为14万元,每月付息。被告还将其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7日,原告将11万元转入被告帐户。洪平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目前,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本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楼献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58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楼献明支付原告律师费用2500元。3、原告对楼献明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洪平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献明、洪平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楼献明向原告借款,并用汽车抵押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洪平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楼献明将轿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借款借据、客户借记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楼献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为14万元,月利率为1.5%,每月付息。被告还将其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7日,原告将11万元转入被告帐户。洪平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目前,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9587元及相应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楼献明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洪平英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献明还以汽车抵押,原告对该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献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58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楼献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花费的律师费2500元。三、原告对被告楼献明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洪平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31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