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四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智昆与赵立民、仝配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昆,赵立民,仝配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四初字第184号原告:杨智昆,男,汉族,25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杨振辉,男,汉族,26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表哥。特别授权。被告:赵立民,男,汉族,44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仝配利,女,汉族,27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杨智昆与被告赵立民、仝配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昆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民、仝配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赵收良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期限1个月。被告赵立民、仝配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赵收良借款后,既不付息也不还款,后来又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一直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立民、仝配利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赵收良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为期限1个月,月息7分,被告赵立民、仝配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赵收良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赵立民、仝配利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赵收良款项37200元,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8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赵收良下落不明,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将被告赵立民、仝配利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赵立民、仝配利为赵收良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该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在40000元本金中扣除了2800元的利息,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7200元并计算利息。原告按约定向赵收良提供借款后,赵收良未能按时还款付息,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全面履行还款和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赵立民、仝配利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依法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民、仝配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智昆借款3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赵立民、仝配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收良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智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立民、仝配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忠审 判 员 张纯举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