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通),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排榜村一竹根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粒海洛因给柒某莹。2、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排榜村一竹根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粒海洛因给柒某莹。3、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排榜村一竹根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粒海洛因给王某。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和涉毒人员柒某莹、王某刚交易完毕,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柒某莹身上缴获其刚向吴某购得的一粒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2克);从王某身上缴获其刚向吴某购得的一粒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2克);从吴某身上缴获六粒海洛因(经称量,共净重1.4克;其中2粒白色塑料纸包装;4粒红色塑料纸包装)及毒资100元(两张50元面值)。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柒某莹、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提取笔录和扣押、文件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吴某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