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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何x与被告韦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韦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何x,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源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x,女,汉族,1986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x与被告韦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源祥、被告韦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1年农历八月十六按农村风俗在老家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9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女,取名何诗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诗雅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x答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答辩人有固定工作、住房,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原告的家庭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且何诗雅是女孩,又处于哺乳期,答辩人要求抚养婚生女何诗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1年农历八月十六按农村风俗在老家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何诗雅。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诗雅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韦x的嫁妆有箱子一个、液晶电视一台、被子十六双、毛毯两条、被罩十四条、单子十二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因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法庭调解和好未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因婚生女何诗雅一直由男方父母照顾,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环境,且原告何x庭审中明确表示如由其抚养何诗雅,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庭审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未补缴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不再处理,原告可以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何x、被告韦x离婚。2、韦x的嫁妆:箱子一个、液晶电视一台、被子十六双、毛毯两条、被罩十四条、单子十二条,归被告韦x所有。3、驳回原告何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朱 莹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智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