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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刘某甲,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某,农民,早教教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我回家后经常吵闹、冷战,感受不到任何家庭温暖,我早已身心疲惫,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孩子,由被告支付抚育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常年在外工作,家里的事情都是我在管理,原告可能感觉我对家里不关心,但情况并不属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主张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孩子出生之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则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两人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两人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两人育有一子,双方在近六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两人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