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明民二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东升与本溪市明山区晓娜水果超市、魏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升,本溪市明山区晓娜水果超市,魏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1070号原告王东升,男,汉族,本溪市人。委托代理人战海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本溪市明山区晓娜水果超市。经营者桑丽娜,该超市经营者。第三人魏航,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东升诉被告本溪市明山区晓娜水果超市、第三人魏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东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元,由原告王东升负担。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鹿 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