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某、沈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沈某,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沈某,农民。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曹某,农民。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沈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沈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5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在德清县新安镇孙家桥村高家里组失主沈祥林的虾塘住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2、2015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被告人徐某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新安镇孙家桥村高家里组失主沈祥林的虾塘住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15年8月19日左右某晚,被告人徐某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新安镇孙家桥村高家里组失主沈祥林的虾塘住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阳光利群香烟一包、长嘴利群香烟一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58元。4、2015年8月20日左右某晚,被告人徐某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新安镇孙家桥村高家里组失主沈祥林的虾塘住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5、2015年8月23日左右某晚,被告人徐某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新安镇孙家桥村高家里组失主沈祥林的虾塘住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6、2015年8月25日左右某晚,被告人徐某、沈某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新安镇孙家桥村高家里组失主沈祥林的虾塘住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7、2015年8月27日左右某晚,被告人徐某、沈某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新安镇孙家桥村高家里组失主沈祥林的虾塘住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8、2015年8月29日左右某晚,被告人徐某、沈某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新安镇孙家桥村高家里组失主沈祥林的虾塘住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9、2015年8月30日左右某晚,被告人徐某、曹某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新安镇孙家桥村高家里组失主沈祥林的虾塘住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长嘴利群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944元。综上,被告人徐某共盗窃作案9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202元,被告人沈某共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曹某共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4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730元,被告人沈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曹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72元,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三被告人已取得失主沈祥林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沈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沈祥林的陈述,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申请书、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沈某、曹某单独或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沈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沈某、曹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赃款,取得失主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