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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伟与哈尔滨华侨饭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哈尔滨华侨饭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17号原告赵伟,女,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哈尔滨华侨饭店服务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杨纯华,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华侨饭店,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士勇,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殿相,男,1960年8月28日生,汉族,哈尔滨华侨饭店党委书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原告赵伟与被告哈尔滨华侨饭店(以下简称华侨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纯华,被告华侨饭店法定代表人汪殿相及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1985年原告入职被告餐饮部,1994年10月被告安排原告待岗至今,在待岗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工资和补助。2014年夏季,原告得知其社保从1997年2月起被告就再也没有为其缴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14)第65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发1994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待岗工资328800元(20年×12个月×136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三、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侨饭店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要求补发从1994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待岗工资、补缴1997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超过一年的部分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中止、中断、延长,因此原告的请求已丧失了胜诉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待岗工资问题。1、原告系因孩子生病向单位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岗旷工,原告为单方不到被告单位工作,不属于待岗。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原告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从未提供任何劳动,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当然不应当给付待岗工资。2、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原告长达20年未提供劳动,被告单位因种种原因也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支付待岗工资。3、1997年3月19日原告曾代其丈夫王安平签署了停薪放假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的主体虽为王安平,但协议书的名称及内容均体现放假即停发工资,本案的原告作为代签人,清楚并理解协议书的内容。办理了正规请假手续并经过被告单位审批同意的放假者王安平尚且没有任何工资,而原告属于自行离岗,当然更不应当支付工资,原告对其自行离岗停发工资的法律后果亦应当早就明知。时隔20年主张其待岗工资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4、原告主张待岗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360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擅自离岗时的工资为365.71元,远远低于原告计算待岗工资的基数。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是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行,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同期进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由此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并非是单位同职工通过劳动合同约定的,而是通过行政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的。《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又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说明《条例》并没有赋于劳动者可以将住房公积金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或劳动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依法通过申请行政执法的途径解决,公积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1、对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应当通过行政途径或行政诉讼解决。《劳动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法律没有赋予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对此争议评判的依据和空间。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民事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此类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劳动者只能通过行政渠道,请求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履行职责。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仅仅限于没有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办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是补缴社会保险,而不是办理社会保险,故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3、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现已被省社保局划入封存待分配人员账户,原告已不在被告的编制手册里,被告单位已无法为其补缴保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赵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自1997年1月起至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处于封存待分配状态,就目前养老保险制度而言无法补交,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证据二、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收据显示出具时间为2006年1月27日,故仅能证实出具收据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岗位考核评报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载明的个人简历1985年至2008年及2010年原告所书写的华侨饭店服务员岗位,属于原告自行书写,原告自1994年10月已自行离岗。该证据所载日期时原告并不在被告处工作。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总经理戴钢视频录音材料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劳动关系未解除。2.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反映原告对社保问题同被告进行协商,因原告一直未到岗工作,因此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原告的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无法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证据五、证明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1.被告暂未给原告发放工资。2.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因此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六、证明一份。意在证明:1.王安平系原告爱人。2.由到当时原告孩子有病故申请离职。3.被告只为原告爱人办理停薪留职,原告从未请假及擅自离岗。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所载的印章为人事劳动公司专用章,而并非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单位从未有上述印章。该证明所载的王安平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与本案无关。对于印章是否同一,应当由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确认。该证明不能反映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及待岗事实。证据七、停薪留职协议三份。意在证明:原告爱人王安平的停薪留职协议盖的公章是被告的公章,同时证明原告出示证据五复印件上的公章及证据六的公章系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三份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王安平并非原告。同时该协议书所加盖的印章仅从肉眼明显看出并非同一印章,同时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爱人办理了正常停薪留职及请假手续,尚且没有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而原告擅自离岗更不应享有工资及福利待遇。证据八、哈劳人仲字(2014)第650号裁决书一份。意在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被告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华侨饭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当庭举示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1995年3月25日王安平申请、1995年4月1日停薪放假协议书、1995年4月工资表各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丈夫王安平因家中孩子有病,申请停职,自1995年4月开始放假,期间无任何薪水;2、原告本人同时申请放假停职,但被告仅同意王安平一人停薪放假,原告的放假申请被告未同意;3、原告未到岗工作不属于待岗。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案外人王安平的申请及协议书、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被告只出示案外人王安平1995年4月份没有工资,但无法证明1995年4月以后是否有发放薪水的证据。被告并未出示原告要求放假的证据。证据二、1997年3月10日王安平申请、原告本人签字的1997年3月19日停薪放假协议书。意在证明:1、原告爱人王安平申请停薪放假三年;2、原告本人代其丈夫王安平签署了停薪放假协议书;3、原告知悉经被告批准同意的放假无薪水;4、原告请假未被审批同意,未到岗工作属于单方离职,亦无薪水。原告对该份证据中停薪放假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签名不是原告本书写属于代签。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系案外人王安平与本案无关。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系案外人王案平申请与本案无关。证据三、1995年3月30日总经理第六次办公会会议记录。意在证明:王安平、原告赵伟只允许一人停薪放假,王安平的放假申请被批准,原告赵伟的申请未获批准。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未体现原告赵伟提出申请,且该证据并未有参会人员签字。证据四、1996年7月31日总经理第二十八次办公会会议记录。意在证明:合同工不许放假,本案原告属于合同工,不得放假。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出示的证据三与证据四相互矛盾,且证据未有参会人员的签字。证据五、1997年4月1日总经理办公会议记录。意在证明:因原告一直未到岗,故被告未同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未有参会人员签字,而且被告自1991年之后就未与1985年在其单位工作的合同工人签订劳动关系。该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未有到岗的事实,只是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关系存在。证据六、1995年8月工资表。意在证明:原告自1995年8月起因长期不到岗,停发每月365.71元的工资。原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证据只是反映1995年8月份的停发工资,不能证明其他时间是否停发工资。2.该证据即使存在停发工资,也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不到岗,且原告的工资在1994年10月份就停发。证据七、判决、裁定案例二十份(来源于裁判信息网)。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司法实践的长期两不找,在双方劳动关系处于终止履行状况时,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证明对于欠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例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故其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效力。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六、七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三、四、五为被告的会议记录,原告虽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三次会议记录的完整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六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七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招工于1985年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餐厅服务员。双方均认可1994年10月原告离开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至今,且离岗时未办理任何手续。被告于1995年8月起停发原告的工资。另,被告于2010年11月份为原告在其《黑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审批表》上加盖公章。原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上显示,原告的单位名称为“封存待分配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至1997年1月份。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补发原告1994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待岗工资328800元(20年×12个月×136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14)第65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申请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均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主张补缴公积金及承担律师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自1985年起到被告处工作,虽其未向法院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对录用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2010年11月份为原告的《黑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审批表》加盖公章及被告提供的三次会议记录均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1994年10月份离开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未履行合法手续,此后亦未向被告提供实际劳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曾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或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问题,按照《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但对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因社会保险缴费金额或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就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丽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