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蔡志昂与张灿阳、钟平红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昂,张灿阳,钟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蔡志昂,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连农刚、林秀梅,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灿阳,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钟平红(被告张灿阳妻子),畲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蔡志昂与被告张灿阳、钟平红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昂的委托代理人连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灿阳、钟平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昂诉称,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灿阳以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各向原告各借款15万元、13万元,合计28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前;第二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张灿阳与被告钟平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灿阳、钟平红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灿阳、钟平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灿阳、钟平红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灿阳先后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5万元、13万元,合计28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前;第二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由被告张灿阳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二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9月16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张灿阳与被告钟平红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志昂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灿阳、钟平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灿阳于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2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蔡志昂借款合计28万元且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张灿阳与被告钟平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张灿阳、钟平红共同偿还。因原告与被告张灿阳对上述二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属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依法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灿阳、钟平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灿阳、钟平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灿阳、钟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蔡志昂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3元,减半收取3276.50元,由被告张灿阳、钟平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