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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元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元,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元产生盗窃摩托车的念头后,找到顾某国、门某东(均另案处理)预谋共同盗窃。当晚22时许,三人来到某县某某镇某某山水泥厂,在该水泥厂家属楼二号楼下盗窃张某霞停放于此的“某某”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483元。三人将所盗车辆骑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泉煤矿,停放于煤矿附近一门市部旁。后又返回某某山水泥厂,刘元与顾某国再次进入厂内寻找盗窃目标未果,被水泥厂安保人员发现后逃离,刘元逃至水泥厂对面山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霞的陈述,证人王某勤、许某和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收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元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元与他人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元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元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其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