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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张某,男,199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某,女,1993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许某、王怀民介绍认识,于2013年双方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钱2000元,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订立婚约,并经媒人许某之手给被告彩礼款66000元,给被告买衣服钱2000元。在交往中,被告嫌弃原告老实,语言不合,在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被告不同意,跟原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但被告方于2015年正月初六向原告银行卡中打入46000元,下余部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下余彩礼款24000元。被告梁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许某、王怀民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腊月份双方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钱2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被告订立婚约,并经媒人许某之手给被告彩礼款66000元。在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婚约解除。原告家人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因被告不在家,被告之母于2015年正月初六向原告银行卡中打入4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调查被告之母侯俊荣的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婚约关系解除,被告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收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应予以适当返还。在双方私下协商退还彩礼款时,被告之母代理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彩礼款46000元,但原、被告二人并未对退还彩礼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下余彩礼款22000元,数额较大,原告仍有主张的权利。因本案被告方已返还大部分彩礼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孝奇审判员  李步俊陪审员  谢文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