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陆新建与张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新建,张建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陆新建。委托代理人时久华,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华,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410068110,汉族,住如皋市城北街道民实村**组*号。原告陆新建诉被告张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原告陆新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时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新建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建华谎称有水电安装工程可施工,欺骗原告并收取所谓质保金10000元,原、被告同意退还此款,但一直拖着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华立即返还原告陆新建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建华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新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建华声称有雅竹轩水电安装工程介绍给原告陆新建做,并从原告陆新建处收取质保金10000元。被告张建华于同日立据一份交原告陆新建收执,载明:“收条今收到陆新建人民币壹万元正。注:为雅竹轩水电安装工程质保金今收人:张建华”。但之后被告张建华并未将工程介绍给原告陆新建。原告陆新建多次向被告张建华索要质保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收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张建华声称有雅竹轩水电安装有工程介绍给原告陆新建做,并收取质保金1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之后被告张建华并未介绍该工程给原告陆新建,原告陆新建起诉至法院,可视为催告被告张建华履行义务,但至今被告张建华仍未履行其义务,侵犯了原告陆新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陆新建要求被告张建华返还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建华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陆新建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陆新建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冒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姚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