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吕民一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薛玲平与任兰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甲,薛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甲。委托代理人雒鹏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乙。上诉人任甲因与被上诉人薛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甲的委托代理人雒鹏忠、被上诉人薛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同住一院。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因院内木箱中存放杂物而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致原告受伤。离石区公安局西属巴派出所作出行罚决定(2015)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的决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入住吕梁市离石区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主诊外伤后头昏,其它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072.09元,误工费57天×81元/天,护理费33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耳环一只、箱子一支只有照片佐证。原审认为,公明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原告因此而受伤,派出所对被告的处罚,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不能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耳环、箱子只有影像资料,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659.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59元,由被告负担63元。判后,上诉人任甲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诉请: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发于2014年10月19日,而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住院治疗,住院日与事发日相差近一个月,而一个月的时间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伤)并非被告的行为导致;2、误工费的计算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时间,即33天,不应该是57天;3、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判决依据不明确,原审判决中误工费81元/天和护理费75元/天,这两数字从何而来?依据是什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部分内容依据不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薛乙答辩称,一、事发当日与事发后,被上诉人首先报警然后在村卫生所配药在家吃药打针输液治疗。为什么没有采取住院治疗呢?这也是被上诉人最大失策之处,被上诉人丈夫雒侯兔认为女人之间争吵打架不以为然,双方都在气头上,又念及一母同胞之情,以为过后二哥或侄儿侄女过来解释,说上几句好话也就算了,所以一边在家治疗一边等候二哥家来人,左等右等大小人没有来过,病情也一天不如一天,最后无奈入院治疗并寻求法律保护,依法提起上诉,这就是当时没有住院治疗的原因所在。被上诉人的头皮血肿,面部皮肤严重擦伤不是上诉人所致,那伤故从何而来?二、上诉人认为,误工费的计算只应该算住院期间的时间,即33天不应该是57天,也就是事发当日2014年10月19人至2014年11月13日达24天,在家治疗误工费与护理费不予承认。只承认我接受入院以后33天,先前病重的24天反而不承认接受,只接受后33天,前后自相矛盾,没有前那有后,况且这24天的误工谁在护理?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依法必须赔偿。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依据很明确,条理很清楚,被上诉人认为离石区人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入住吕梁市离石区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主诊外伤后头昏,其它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伤,被上诉人的损失医疗费5072.09,误工费57天×81元/天,护理费33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5元/天。证据明确,条理清楚,这就是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复查事实,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吕梁市离石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入院时情况主因‘被打伤致头痛、头晕、面部擦伤20余天’入院……左眼角内侧、右眼角外侧、右耳垂下方均有擦伤结痂……”的记载,被上诉人薛乙损伤高度盖然归因于2014年10月19日与上诉人任甲打架所致,虽然被上诉人薛乙时隔20余日去医院就诊,但上诉人任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任何事件或行为中断上述因果关系,故应认定被上诉人薛乙住院治疗之伤系上诉人任甲侵权行为所致。误工费依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4年6月1日起执行)中农、林、牧、渔业工资29661元/年(81元/天)为标准,计算从被上诉人薛乙自受伤至出院天数共57天;护理费依照上述《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7476元/年(75元/天)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薛乙住院天数33天,于法有据,应予确认。综上,上诉人任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任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瑜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