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4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584号原告:李某甲,系普兰店市供电公司工人。被告:刘某,退休工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10月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城子坦镇政府领取结婚证。1988年农历正月初一生下女儿李某乙,现已工作。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今年3月被告曾起诉我要求离婚,最近又起诉要扶养费,提出无理要求,被告曾给我造成精神创伤,我们分居已三年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失20万元;依法分割房产、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已经结婚三十多年,我们之间没有什么矛盾,我们之间感情很好,在家里什么活都不需要原告干,能帮原告干的活都帮原告干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2月17日婚生女儿李某乙,现已独立工作。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相处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家庭生活中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原配夫妻,现已结婚三十多年,并共同育有一女。这么多年来将女儿抚养成人实属不易,共同经历了许多的生活磨难。多年的婚姻生活,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但是夫妻双方在漫长的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和波折在所难免。被告不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其对原告、女儿和家庭有很深的感情。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并做到及时交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心奕